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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再118号

李岩与李春、朱建昉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春,朱建昉,李岩,武汉宝来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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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再11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春。委托代理人刘雪滢,湖北泓泰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如玲,湖北泓泰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建昉。委托代理人李春(系朱建昉之妻)。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岩。委托代理人鲍纯,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秋菊,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

被告:武汉宝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966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该公司股东。再审申请人李春、朱建昉与被申请人李岩、一审被告武汉宝来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宝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朱建昉、李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朱建昉、李春仍然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148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滢、程如玲,再审申请人朱建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被申请人李岩的委托代理人鲍纯、谢秋菊,一审被告宝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李岩诉称,2010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25日期间,被告李春先后向原告李岩借款280万元,已偿还1752301元,还欠1047699元尚未偿还。被告朱建昉与李春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建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宝来公司系被告朱建昉与李春开办的公司,亦系收款人,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春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47699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朱建昉及被告宝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李春、朱建昉共同辩称,被告李春与原告李岩之间的经济往来是多种原因形成的,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也不存在支付利息,被告朱建昉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被告宝来公司辩称,被告李春不是宝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宝来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对原告与被告李春之间的债务承担任何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14日,刘某(系李岩外甥)受李岩的委托向李春汇款人民币100万元;2010年12月20日,李某(系李岩姐姐)受李岩的委托向宝来公司的账户汇款人民币100万元;2011年11月29日,李岩向李春汇款人民币20万元;2012年5月25日,李岩向李春汇款人民币60万元,共计280万元。2010年12月22日,宝来公司向李某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五张,出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20万元;2011年12月10日,李春向李岩交付出票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12年9月17日,李春向李岩交付出票金额合计152301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共计1752301元,尚欠1047699元。一审另查明,李春、朱建昉系夫妻关系,李春系宝来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岩及刘某、李某受李岩的委托分别向被告汇款共计280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及李某给付银行承兑汇票1752301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及证人出庭予以证实,该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春在诉讼中除认可与原告之间接受80万元汇款外,对与刘某、李某之间的汇款(含宝来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是经济往来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借款事实发生于朱建昉、李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朱建昉未举证证明原告李岩与被告李春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被告朱建昉、李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为原告知晓,因此,被告朱建昉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宝来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李岩自认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李春,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宝来公司与本案原告李岩与被告李春之间的借款有关联,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宝来公司与李某、原告李岩之间均不存在经济往来,且被告李春并非宝来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原告李岩以被告宝来公司为实际收款人、系被告李春开办的公司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岩偿还借款人民币1047699元;被告朱建昉对被告李春应向原告李岩偿还的借款人民币104769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李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3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6元,共计人民币19276元由被告朱建昉、李春共同负担。朱建昉、李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审查案件事实、证据方面存在严重疏漏。一是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张写有“借条”二字��复印件作为民间借贷案件立案的直接证据,存在严重程序疏漏。二是一审法院立案审查材料不实,误将宝来公司列为第三被告。三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及权限存疑。四是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岩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朱建昉、李春在诉讼中除认可与李岩之间接受80万元汇款外,对与刘某、李某之间的汇款(含宝来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是经济往来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朱建昉、李春上诉还认为李某向宝来公司转账的100万元不应属于其个人的债务问题,因宝来公司对一审对该款的处理并未提出上诉,且一审认定已还款120万元的事实对朱建昉、李春来说并无不利,故对朱建昉、李春的该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朱建昉、李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0元由朱建昉、李春负担。朱建昉、李春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李春与李岩直接存在“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案外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资金往来不能证明李岩与李春、朱建昉存��借贷关系,且李岩提交的借条并非原件、署名也非李春本人签名;李岩向法庭提交的“借条”系伪造;

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李岩的诉讼请求。李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2003年4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02654903),转账金额70000元;2、2003年4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02654904),转账金额70000元;3、2003年7月14日武汉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00535782),转账金额37500元。4、2003年12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02842250),转账金额22000元。5、2003年12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03344755),转账金额2000元。再审申请人���为,转账支票存根上签收的“张XX”系刘某的二姨父,其二姨父受刘某委托负责日常相关手续的对接工作,以上支付的所有货款均为刘某委托这些单位加工生产的尾气检测设备的款项,由刘某的二姨父负责产品的技术对接及财务结算手续。拟证明李春与刘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关系。证据(二)1、2003年7月7日武汉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00535781),金额160000元。2、2003年7月7日传真件一份。再审申请人认为,该传真件系李岩以传真件形式通知其代李岩向武汉四通物资调剂有限公司抗磨材料分公司付款160000元,是李春为李岩垫付的款项。拟证明自2003年起,李岩与李春之间就存在经济往来关系。被申请人质证认为,证据一是五张支票存根,从证据的内容上看并无本案的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证明目的看,证据一的主体及内容均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二是一张支票存根和传真件,对支票存根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传真件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述支票存根时间均为2003年,与本案相关事实相隔近十年,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评判如下,证据一和证据二的支票存根来源于银行,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支票存根上既无本案被申请人的信息和刘某、李某的相关信息,亦无本案再审申请人的相关信息,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李岩之间有何关联。再审申请人李春认为证据一中部分支票存根上签收的“张XX”系刘某的二姨父,其二姨父受刘某委托负责日常相关手续的对接工作,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张XX”与刘某之间是何关系,是否受刘某委托从事相关工作,亦不能证明其与本案被申请人李岩之间有何关联;且上述支票存根显示的时间均发生在2003年以前,而本案双方争议的借款事项则发生在2010年以后,之间相隔多年,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者之间有何关联,因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现有证据委托日期分别为2011年11月29日和2012年5月25日,汇款人李岩、收款人李春,汇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0万元、60万元的桂林银行电汇凭证;委托日期为2010年5月14日,汇款人刘某、收款人李春,汇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以及委托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汇款人李某、收款人宝来公司,汇���金额人民币100万元的桂林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足以证实李岩及刘某、李某受李岩的委托向再审申请人汇款共计人民币280万元。上述四张电汇凭证中有三张总计金额人民币180万元的银行电汇凭证的备注栏中均注明有“借款”二字,再审申请人李春在原审过程中亦认可其接受李岩汇款80万元,证人刘某、李某在原审过程中亦出庭证实是受李岩的委托代为向李春和宝来公司汇款各100万元,此外,再审申请人李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被申请人李岩还款共计1752301元。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再审申请人李春、朱建昉称其与李岩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与上述证据不相符合。再审申请人李春、朱建昉认为上述资金是双方经济往来关系的主张,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争议的事项有何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再审申请人李春、朱建昉称其与李岩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认为是经济往来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2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政喜

审判员  何学年

审判员  吴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