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723执397号

李淑艳与胡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淑艳,胡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3执397号申请执行人李淑艳,女,汉族,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胡义,男,汉族,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申请执行人李淑艳与被执行人胡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胡义给付农药欠款5336元及利息3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申请执行费50元。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此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义三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胡义经四查,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李万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海鸥附:本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的人;(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