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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2172号

泉州汇炬箱包有限公司与吴镇府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2-05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泉州汇炬箱包有限公司,吴镇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2172号

原告:泉州汇炬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浔美工业区聚集区域D-5厂房3-4层,组织机构代码05234073-6。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猛,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镇府,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旺,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汇炬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炬公司)与被告吴镇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炬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俊猛、被告吴镇府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裕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庭外和解,该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但协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汇炬公司不需支付吴镇府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工资14093元。事实和理由:吴镇府于2013年2月19日到汇炬公司上班,担任开发部主管,与汇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三年,至2016年2月18日到期,实际月工资5000元。由于2015年整体经济很差,汇炬公司经营困难,上半年处于半停产状态,下半年处于停产状态,吴镇府属于留守人员,一个月才上几天班。2015年12月,吴镇府就没有到汇炬公司上班。汇炬公司在经济极为困难的情况下,仍尽量发放吴镇府工资,其中2015年10月23日发放3896元,2015年12月11日发放2000元,2015年12月17日发放10000元,2015年12月28日发放5000元,2016年1月18日,在吴镇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提起仲裁申请后,汇炬公司还将工资余款5000元发放给吴镇府,并没有拖欠其工资。劳动仲裁委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仲裁裁决错误。吴镇府辩称,同意仲裁裁决,汇炬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吴镇府的月工资是8000元,再扣除住宿、水电费100元至200元左右。汇炬公司于2015年10月及之后所发的工资,实际是发放先前拖欠吴镇府的工资。2015年12月23日,汇炬公司与吴镇府因工资问题发生争议,就叫吴镇府离开公司,双方经结算确认汇炬公司拖欠吴镇府的工资按24093元计,但之后汇炬公司仅支付工资10000元,尚欠工资14093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镇府于2013年2月19日受聘汇炬公司,任开发部主管。当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吴镇府在汇炬公司工作至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15日,吴镇府以汇炬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泽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9月份-12月份工资19093元。丰泽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泉丰劳仲案[2016]31-32号裁决:……二、被申请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吴镇府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工资14093元。裁决后,汇炬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吴镇府未提起诉讼。对于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吴镇府的实际月工资是多少?围绕争议焦点,吴镇府提供银行明细单作为证据。汇炬公司质证称:对银行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吴镇府在该证据中标注的款项均是汇炬公司支付的,但无法证明吴镇府的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吴镇府月工资是1200元,实际是5000元,2014年因为汇炬公司经营状况比较好有奖金,2015年处于停产状态,只能发放基本工资,没有发放奖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汇炬公司对吴镇府提供的银行明细单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汇炬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支付吴镇府工资合计109654元。结合当事人共认的正常情况下吴镇府每月工资于次月发放的事实,可以推定截止2015年12月28日汇炬公司已支付吴镇府2014年8月1日起至其离职之日(2015年12月23日)止的工资合计109654元,即该期间汇炬公司平均每月支付给吴镇府的工资超过5000元,在此情况下,汇炬公司仍自愿于2016年1月18日继续支付吴镇府工资5000元,显然与其主张相矛盾,故汇炬公司主张吴镇府月工资为5000元不予采信。由于汇炬公司自认吴镇府实际工资并非《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工资数额,而与吴镇府实际工资情况有关的材料属于用人单位即汇炬公司掌握管理的证据,汇炬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银行明细单,汇炬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同年4月2日支付吴镇府工资6000元、2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同年6月3日、同年7月1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1日支付吴镇府工资7898元、7866元、7873元、7814元,与吴镇府陈述的工资计算方式(月工资8000元扣除住宿、水电费100元至200元左右)相符,对吴镇府关于其月工资为8000元的主张予以采纳。汇炬公司主张2015年公司处于停产状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向吴镇府告知降低工资标准,应视为吴镇府的月工资仍按每月8000元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吴镇府于2013年2月19日入职汇炬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吴镇府于2015年12月23日离职,汇炬公司已向其发放2014年8月1日起的工资合计114654元,因其实际月工资为8000元,现吴镇府主张汇炬公司拖欠其离职前的工资14093元未付,予以采纳。汇炬公司主张吴镇府的工资已结清,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汇炬公司请求不需支付吴镇府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工资1409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汇炬公司应当清偿拖欠吴镇府的工资140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泉州汇炬箱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镇府工资14093元;

二、驳回泉州汇炬箱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泉州汇炬箱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达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雅婧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