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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3民初628号

谢青安、肖述生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洪湖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青安,肖述生,肖述林,刘星,罗梅仙,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洪湖市供电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628号原告谢青安。(系受害人肖作康之妻)原告肖述生。(系受害人肖作康长子)原告肖述林。(系受害人肖作康三子)原告刘星。(系受害人肖作康次子肖述权之子)原告罗梅仙。(系受害人肖作康之母)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才堂,系洪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洪湖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新洪路**号。负责人叶立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浩,系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青安、肖述生、肖述林、刘星、罗梅仙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洪湖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洪湖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供电公司申请追加郑文志、肖述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原告自愿放弃郑文志、肖述祥在该案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被告供电公司撤回申请。2016年8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青安、肖述生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才堂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文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青安等五人诉称,2015年10月21日13时30许,原告谢青安之夫肖作康在为同村人肖述祥建房时,不慎触电死亡。而受害人肖作康触电高压线产权系被告所有,其周围无任何警示标志,被告对肖作康之死应承担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501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16980元、原告罗梅仙扶养费21702.50元、原告刘星抚养费34724元、丧葬费2160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洪湖市沙口镇乔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肖作康的火化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及与肖作康之间的身份关系,同时证明受害人肖作康系农业户口,1954年8月6日出生。2,洪湖市公安局沙口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片、洪湖红军医院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受害人肖作康系触电死亡及触电死亡时间、地点、原因。

被告洪湖市供电公司辩称,一、肖述祥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房,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对受害人肖作康的死亡应承担责任。

二、郑文志作为受害人肖作康的雇主未确保雇员的安全,对受害人肖作康的死亡也应承担责任。

三、受害人肖作康自己冒险作业,自己也有责任。

四、我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3,洪湖市沙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10月24日与郑文志、肖述祥就受害人肖作康触电死亡达成的赔偿协议内容。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均予以采信。综上,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原告谢青安之夫、肖述生和肖述林之父、罗梅仙之子、刘星的祖父肖作康,受郑文志的雇请为肖述祥建房,该房是在未取得任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动工在已架设有10千伏高压线旁原拆原建。当日13时30分许,肖作康在新建房屋二层上协助扎钢筋时,由于脚下磕绊不慎将手中钢筋一端触在10千伏高压线上而触电,被急送洪湖市红军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而受害人肖作康所触电高压线产权系被告所有,其周围无任何警示标志,且在受害人建房长时间里被告未主动制止。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引起诉争。另查明,受害人肖作康系农业户口,1954年8月6日出生。原告刘星之父肖述权(已先于受害人肖作康身故)系受害人肖作康次子,原告刘星之母现外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受害人肖作康触电死亡的责任认定。焦点二、原告的损失认定。针对焦点一,庭审中原、被告对受害人肖作康系在10千伏高压线上触电死亡这一事实无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事故高压线的产权人为被告洪湖市供电公司,因无证据表明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为其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依上述规定被告洪湖市供电公司应对受害人肖作康的死亡承担责任。《湖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规定: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使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肖述祥原拆原建房屋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应属违法,也应对受害人肖作康的死亡承担责任。郑文志作为受害人肖作康的雇主,有责任和义务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防止发生安全事故,其明知所承建的房屋旁有高压线危险,而不采取任何安全防范和防护措施,对必然造成受害人肖作康触电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在无过错责任中同样可以使用过错相抵原则,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受害人肖作康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所建房前有高压线存在安全隐患而未尽安全操作义务,主观上存侥幸心里,致使其在扎钢筋操作中不慎触电死亡,其行为有重大过失,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受害人肖作康触电死亡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洪湖市供电公司承担30%责任,另70%的责任由郑文志、肖述祥、受害人肖作康承担。因原告对郑文志、肖述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承诺予以放弃,此行为系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郑文志、肖述祥在该案中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予处理。针对焦点二,本院依据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所受损失为: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20年),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38588.50元。被告洪湖市供电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71576.55元(238588.50元×30%)。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被告洪湖市供电公司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两项共计86576.55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洪湖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谢青安、肖述生、肖述林、罗梅仙人民币86576.55元;

二、驳回原告谢青安、肖述生、肖述林、刘星、罗梅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谢青安、肖述生、肖述林、刘星、罗梅仙负担1500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洪湖市供电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瞿兆发

人民陪审员  付会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