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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2801号

孙秀英、陈建银等与张松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秀英,陈建银,陈建芸,陈美华,陈美兰,陈昌海,张松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2801号申请执行人孙秀英。申请执行人陈建银。申请执行人陈建芸。申请执行人陈美华。申请执行人陈美兰。申请执行人陈昌海。被执行人张松华。申请执行人孙秀英、陈建银、陈建芸、陈美华、陈美兰、陈昌海与被执行人张松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张松华赔偿孙秀英、陈建银、陈建芸、陈美华、陈美兰、陈昌海因亲属陈业如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217976.5元,减去张松华已支付的8万元,尚应给付137976.5元,限张松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张松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由执行员汤雪飞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37976.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执行费198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车辆、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申请执行人孙秀英、陈建银、陈建芸、陈美华、陈美兰、陈昌海与被执行人张松华于2016年7月7日达成和解协议如下:张松华承诺在2016年8月15日给付孙秀英、陈建银、陈建芸、陈美华、陈美兰、陈昌海20000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在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45000元,在2018年12月30日前给付43686.50元;张松华按上述承诺履行,双方之间的纠纷全部了结;如张松华未按上述承诺履行,则孙秀英、陈建银、陈建芸、陈美华、陈美兰、陈昌海仍要求张松华按法律文书给付;双方其他无争议,本协议签字后生效。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陈昌海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程序终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汤雪飞

审判员  豆 煦

审判员  程存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