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813号
原告:黄圣棉,女,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潘志明,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利星,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陈碧庄,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黄圣棉诉被告欧利星、陈碧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9日作出(2016)粤1802民初8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查封、冻结被告欧利星、陈碧庄价值200000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
二、查封原告黄圣棉名下号牌为粤R×××××的小型轿车;
三、查封原告黄圣棉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环城二路39号湖景湾花园一号楼二梯13层03号房屋。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圣棉及委托代理人潘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利星、陈碧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圣棉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和被告欧利星双方签订《借据》,约定被告欧利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如欧利星逾期不清还全部借款且未经原告同意延期还款,欧利星除向原告加付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利息并按日计付欠款总额的2%违约金给原告,直至清还全部借款给原告为止等。当日,原告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欧利星,有转账单为证。2015年12月10日,被告欧利星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但是就剩余200000元的本金及相关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拒绝偿还。涉案债务发生时间发生在2013年5月20日,即被告欧利星与被告陈碧庄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陈碧庄作为欧利星的妻子,涉案借款属于被告欧利星与被告陈碧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为共同债务,被告欧利星与被告陈碧庄应当共同偿还。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起以200000元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圣棉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全项、婚姻登记申请表,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借据》、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拟证明被告借原告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欧利星、陈碧庄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被告欧利星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0日,被告欧利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据》,约定乙方(被告欧利星,下同)向甲方(原告黄圣棉,下同)借款300000元,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如乙方逾期还款,必须经甲方同意并重新签订借据;如乙方逾期不清还全部借款且未经甲方同意延期还款,乙方除向甲方加付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利息并按日计付欠款总额的2%违约金给甲方,直至清还全部借款为止。被告欧利星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确认。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300000元汇至被告欧利星账户。原告称被告欧利星只归还了100000元。余款经原告追讨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陈碧庄与被告欧利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8月2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黄圣棉与被告欧利星之间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欧利星签下的《借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陈述被告欧利星归还了1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欧利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无提供书面答辩,视为被告欧利星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对被告欧利星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欧利星应当清偿所欠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经查,《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5月19日,并约定逾期还款责任“如乙方逾期不清还全部借款且未经甲方同意延期还款,乙方除向甲方加付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利息并按日计付欠款总额的2%违约金给甲方,直至清还全部借款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从逾期之日(2014年5月20日)起以200000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至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碧庄与被告欧利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碧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无提供书面答辩,视为被告陈碧庄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故被告陈碧庄应对被告欧利星所负上述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欧利星、陈碧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黄圣棉;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欧利星、陈碧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人民陪审员 何国焕
人民陪审员 汤玉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佩琪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