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终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辰星燃气表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重光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宏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展鸣,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辰星燃气表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星公司)因与朱宏亮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3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辰星公司上诉称,朱宏亮提供的欠条中对于管辖方式的约定不明确,该约定应为无效,且朱宏亮的住所地为福建省,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朱宏亮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朱宏亮依据2015年7月10日、2016年4月18日辰星公司出具的欠条提起诉讼,上述欠条均载明,如有争议,由朱宏亮住所地管辖。该约定管辖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朱宏亮的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东丽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景新
代理
审判员 常静
代理
审判员 王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