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民初1377号原告高亚琴,,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巴彦镇。被告刘冬梅,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巴彦镇。被告李玉兰,住巴彦县巴彦镇。
原告高亚琴与被告刘冬梅、李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亚琴,被告刘冬梅、李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亚琴诉称,被告刘冬梅于2015年6月23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约定当年11月末还清,由其母被告李玉兰担保。但到期后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义务,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冬梅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我已还20,000.00元,剩余的15,000.00元我现在没有钱,慢慢还。
被告李玉兰辩称,借款本金是40,000.00元,已还了20,000.00元,其中利息5,000.00元,现还欠25,000.00元,用我工资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冬梅于2015年6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35,000.00元,约定当年11月末还清,逾期未还,并由被告李玉兰提供担保。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刘冬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玉兰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李玉兰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还款10,000.00元,原告给出具了收据。原告高亚琴和被告刘冬梅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冬梅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由被告李玉兰提供担保,约定当年11月末还清,未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李玉兰于2015年12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余款被告刘冬梅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冬梅给付剩余借款25,000.00元,被告李玉兰负连带给付义务,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在庭审中,被告李玉兰表示用其工资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刘冬梅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玉兰为被告刘冬梅从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刘冬梅给付25,000.00元借款,并由被告李玉兰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亚琴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被告李玉兰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健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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