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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1346号

康某甲与高某甲、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康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男,汉族,农民。二上诉人共同诉讼

委托代理人:赫明山,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乙,农民,系被上诉人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付,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因与康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3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实际收被上诉人婚前彩礼9.5万元,其他是吃喝等花费,被上诉人也承认已退还8.5万元,故还欠彩礼1万元,依法应返还1万元而不是3万元;

二、上诉人高某乙与本案无关系,本案系上诉人高某甲与被上诉人订婚引发的纠纷,故不应判决上诉人高某乙返还。

被上诉人康某甲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所称,婚前彩礼9.5万元,退还8.5万元,还欠l万元,严重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高某甲提出解除婚约以后,上诉人高某乙分两次给付被上诉人5.5元。后经被上诉人的父亲康某乙与上诉人协商,由上诉人高某乙及高某甲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据一份。并注明:“证明(欠条)因退婚下欠高营康某乙现金陆万元60000元,欠款人王菜瓜高某乙、高某甲2015年元4号。”出具欠据后,尚欠余款6万元,经催要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5月21日给付3万元,余款3万元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未果。无奈之下,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返还余款3万元。在一审中,所涉及到购买礼品及手机赠与花费,并予以核减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上诉人所称,上诉人高某乙与本案无关系,无任何法律依据。高某乙与本案有直接的关系,给付彩礼款均通过媒人给付的上诉人高某乙。上诉人出具的欠据中,也有高某乙的签名、按印,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一审中将高某乙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康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某甲、高某乙退还彩礼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4月份相识,2014年5月10日订立婚约,按照民间习俗,于2014年5月10日给付被告高某甲31000元、手机一部价值2599元、5月11日给付被告高某甲2200元,同年9月10日分三次给付被告900元,同年10月18日给付高某甲64000元,订婚期间另给付被告高某甲6500元。期间因被告高某甲的母亲生病,原告多次前往探望购买礼品折款7613元,高某甲提出解除婚约后,被告高某乙分两次给付原告55000元。后经原告之父康某乙与被告高某乙协商,高某乙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并注明:“证明(欠条)因退婚下欠高营康某乙现金陆万元60000元欠款人王菜瓜高某乙高某甲2015年元4号。”被告高某乙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5月21日给付康某乙30000元,余款未有给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康某甲与高某甲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在相处过程中因性格不同,不能建立共同生活的基础,一方可以解除婚约。高某甲要求解除婚约,康某甲给付高某甲的彩礼应予返还。被告高某乙称订婚时收了原告60000元,已全部退还。但其在给付原告55000元后出具欠条,称下欠60000元,并在出具欠条后又给付原告30000元,高某乙未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辩称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过付彩礼情况,原告因被告高某甲的母亲生病多次前往探望,所购买礼品所花费7613元,属原告为加深与高某甲的感情而做出的个人意思表示,不宜按彩礼计算,不属于彩礼的范畴,不应予返还。订婚时给付的手机,亦属于为增进个人感情的赠与行为,不属彩礼的范畴,不应予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买礼品及手机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高某甲、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给付原告康某甲彩礼款19788元;

二、驳回原告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负担200元,由原告康某甲负担75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甲与被上诉人康某甲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按习俗订立婚约,后因性格不合分手,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被上诉人康某甲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高某乙出具的下欠60000元的证明(欠条),上诉人主张系返还彩礼款之前出具的,被上诉人则主张系返还55000元后出具的,但结合上诉人已经返还85000元的事实,应认定该证明(欠条)系返还55000元后出具的。既然上诉人作出了还需返还60000元的承诺,就应坚持诚信原则,依约履行。原审考虑到手机及其他花费7613元,属双方正常交往过程中为培养感情而做出的赠与或表示,判令不再返还。对此,被上诉人康某甲亦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应是给付和接受财物的人,既可以是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也可以是接受或给付财物的双方父母。本案中上诉人高某乙作为女方父亲,也实际参与并经手接受了彩礼。因此,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应承担共同返还彩礼的责任。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繁奎

审 判 员  杜宏伟

代理

审判员  李昭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书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