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11民初4101号
原告:吴晓燕。
被告:倪宝雪(彐)。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晓燕诉被告倪宝雪(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晓燕于2016年8月15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协议并按约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晓燕申请撤回对被告倪宝雪(彐)的起诉,系依法处分自身诉讼权利行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吴晓燕撤回对被告倪宝雪(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晓燕负担。
审 判 员 白国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卢杭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