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4921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黎宗品,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宗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苇苇、刘某某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2月26日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而被告长期在家,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以致原告对被告的性格及其他相关事宜不能充分了解,且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是激烈冲突,以致双方夫妻感情渐生裂痕。特别是2014年9月,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激烈冲突,原告即搬离家中到原告单位宿舍居住,双方从此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吴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1、小孩刘某某尚年幼,需要原、被告共同照顾和抚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未完全破裂,由和好的希望。2、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是非常好的,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并购买了两套房屋,还在友军食品有限公司入股100万元。3、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在外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请求法院做好原告的思想工作。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刘某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小孩生活费1500元/月,教育费、医疗费各负担一半;住房两套归原告所有。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2月26日,原、被告自愿在原合川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月9日生育长女刘苇苇,2010年7月1日生育次女刘某某。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较好,近期由于原告起诉离婚,加之原、被告之间的沟通较少,引起夫妻关系不睦。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女儿,有稳定的感情基础。由于近期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从目前双方矛盾的成因及程度来看,夫妻感情虽然有所削弱,但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交流与沟通,珍惜以往的夫妻情谊,并多一些理解和宽容,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