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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刑初147号

角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角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刑初147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角某某,男,1990年5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XX省XX县人,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2016年2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角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月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1日17时50分,被告人角某某醉酒后驾驶云X**的“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前往禄劝县城,行至京昆线K3297+600米处时,所驾车辆与田某驾驶的云XX微型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依法抽取被告人角某某的静脉血样送检,结论为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0.04mg/100ml(乙醇/血),已达酒醉阈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角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对被告人角某某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若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照片,被告人角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马某甲、田某的证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角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角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角某某在归案后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也不致在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角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美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姚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