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5775号原告某酒业集团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杨某原告某酒业集团与被告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普惠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酒业集团诉称:被告杨某是原告某酒业集团的员工。2012年3月起至今,因原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所以没有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但经原告与统筹办协商后决定,在员工退休前补齐养老金并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属于股份制企业,因原告实际经营情况不是全年365天上班,所以经股东代表会决议,在非上班期间不予支付工资。2016年4月23日,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榆市劳仲案字[2016]第17号裁决书,裁决:
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3月起至今的养老保险,被申请人缴纳单位部分,申请人缴纳个人部分,具体缴费金额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确定。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从2015年8月起至2015年12月的生活费伍千伍佰伍拾元整(¥5550.00)。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暂时不给被告补缴养老保险、不给被告支付停业期间的工资。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某酒业集团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榆市劳仲案字[2016]第17号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仲裁裁决的事实。第二组:原告某酒业集团的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及原告榆林市普惠酒业集团关于季节性放假员工工资不发放的决定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不给被告发放放假期间的工资是合法的。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2012年3月至今,原告一直未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其是否与统筹办协商被告不知道,故原告应当按照仲裁裁决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被告从2015年8月起至2016年2月的工资,原告应该依照法律规定给付被告。被告杨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对原告某酒业集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指的放假是在设备检修期,检修期在每年的六月至七月,检修期放假不超过一个月,是正常的。但是2015年8月起至2016年2月不是设备检修期,是由于酒厂没有生产白酒的原材料才给被告放的假。本院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某酒业集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某酒业集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杨某是原告某酒业集团的员工。从2012年3月起至今,原告某酒业集团未给被告杨某缴纳养老保险费用。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原告某酒业集团停产放假,期间未给被告杨某发放工资。2016年4月23日,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的申请作出榆市劳仲案字[2016]第17号裁决书,裁决:
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3月起至今的养老保险,被申请人缴纳单位部分,申请人缴纳个人部分,具体缴费金额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确定。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从2015年8月起至2015年12月的生活费伍仟伍佰伍拾元整(¥5550.00)。
原告榆林市普惠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榆市劳仲案字[2016]第17号裁决书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及2016年,榆林市榆阳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月。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请求缴纳养老保险或者暂时不缴纳养老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第二,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所以被告要求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而原告要求暂时不缴纳养老保险的请求应当由被告杨某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原告某酒业集团要求不给被告发放停业期间的工资之请求,根据《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停产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从2015年8月起至2016年2月的生活费7770元(1480/月×75%×7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榆林市普惠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某从2015年8月起至2016年2月的生活费77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榆林市普惠集团酒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乔秀萍
代理
审判员 郑 硕
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