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民申1087号

其他劳动争议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上海意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夏龙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10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意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仁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雄仔,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龙胜,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宜春北路XXX号。再审申请人上海意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夏龙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意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令其向夏龙胜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显属错误,根据相关政府规定,工伤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不能同时享有。

一、二审判决支持夏龙胜主张的伤残津贴,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其在夏龙胜伤愈后曾多次通知夏龙胜上班,但均遭拒绝,故其不应支付夏龙胜伤残津贴。意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在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情况下,应允许受害人同时享有主张赔偿的权利,除部分费用外,对基于不同请求权基础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应允许兼得,二审判决的该项认定意见于法无悖。而对于意邦公司关于不应支付伤残津贴的主张,因意邦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通知夏龙胜上班并遭拒绝的事实,二审法院判决支持夏龙胜的相关主张,亦无不妥。据此,意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意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顾 亮

审判员 惠开磊

审判员 徐东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