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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236号

朱康荣与赵以顺、谢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康荣,赵以顺,谢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236号

原告:朱康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以顺。

被告:谢婷,系被告赵以顺妻子。

原告朱康荣与被告赵以顺、谢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颜盛、

人民陪审员张云云、XX喜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赵以顺、谢婷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以顺、谢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康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赵以顺承担50000元的担保借款;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31日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40000元至被告赵以顺银行账户。2015年6月1日,被告赵以顺为案外人陈胜、许文静向原告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原告当日分三次将50000元借款汇给陈胜、许文静。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被告赵以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谢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3月31日被告赵以顺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赵以顺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农商行转账凭证一张,拟证明原告将借款40000元汇入被告赵以顺账户,3.2015年6月1日借条、收条各一张及汇款凭证三张,拟证明被告赵以顺作为担保人对原告出借给案外人陈胜、许文静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和借款人陈胜、许文静已收到借款50000元的事实,4.结婚证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1日,被告赵以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将借款40000元汇入被告赵以顺的银行账户。2015年6月1日,案外人陈胜、许文静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赵以顺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原告于当日分三次将款项汇入被告赵以顺银行账户。借款人陈胜、许文静出具收条给原告,载明收到借款50000元。两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结婚。被告赵以顺借款及担保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赵以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原告亦将借款40000元汇入被告赵以顺银行账户。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赵以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为40000元。被告赵以顺还为案外人陈胜、许文静向原告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赵以顺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亦未对担保范围进行约定,被告赵以顺依法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赵以顺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借款5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40000元自出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该40000元借款不支付利息,故逾期还款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即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谢婷给付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赵以顺与原告明确约定借款为赵以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40000元为被告赵以顺、谢婷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婷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以顺、谢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康荣借款4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本金40000元,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

二、被告赵以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康荣50000元;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赵以顺、谢婷共同负担800元,由被告赵以顺负担28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 盛

人民陪审员  张云云

人民陪审员  XX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万小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