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4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xx,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2年9月6日被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1月9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处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7月22日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县看守所。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秦xx无证驾驶晋Jxxx**号小型轿车在临县安阳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临县玉坪乡魏家湾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临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95mg/100ml,后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被告人秦xx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含量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329.0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被告人秦xx的供述、查获移交记录、到案经过、照片、呼气酒精测试仪现场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劣迹查证表、秦x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办案区使用管理情况登记表、检查笔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通知书、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入所健康检查表、临县公安局执法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根据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xx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和刑事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秦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主动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秦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艳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