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9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金英,女,193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芳(系陈金英之女),住上海市静安区泰兴路XXX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芬芳(系陈金英之女),住上海市武夷路XXX弄XXX号XXX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宙,男,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东安一村XXX号XXX室。一审
被告:张芬芳,女,194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武夷路XXX弄XXX号XXX室。再审申请人陈金英因与被申请人张宙及一审被告张芬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金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将上海市光复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底层西间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赠与其子张宙时是附有条件的,即张宙应负责赡养父母并保留该房屋内原有户籍人员获得动迁补偿的权利。
一、二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其因在他处房屋享有居住权而不存在无处居住问题,显属错误。张宙未尽到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一、二审判决结果显失公正。陈金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金英虽坚持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支持其观点,尚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依法所作的判决。
一、二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另案生效判决,不予采信陈金英关于其系附条件赠与张宙系争房屋的主张,判决支持系争房屋权利人张宙要求陈金英迁出该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陈金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金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顾 亮
审判员 惠开磊
审判员 徐东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