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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2071号

关声柱与罗运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关声柱,罗运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2071号

原告:关声柱

被告:罗运宝原告关声柱与被告罗运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声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运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声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罗运宝和原告关声柱同属霍邱县交通局职工,多年同事关系非常好,亦是同事又是朋友。2015年4月19日被告罗运宝以家里船上生意使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关声柱借款30万元,并当场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两分,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并以南苑小区一套房屋抵押。2015年7月30日被告罗运宝又以生意周转为名向原告关声柱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两分,并当场书写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经再三催要无果。罗运宝未作答辩。关声柱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4月1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2分,抵押物为南苑小区一套房屋;3、2015年7月3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4、被告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徽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两次转账总计35万元的事实。罗运宝未提供证据,也未答辩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的四组证据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关声柱与被告罗运宝二人系同事关系,2013年4月19日,被告罗运宝以家里船上生意使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关声柱借款30万元,当日关声柱妻子王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给被告30万元,后经结息换据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再次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并在借条书写“抵押物南苑小区X栋X单元房号(XXX)”。2015年7月30日被告罗运宝又以生意周转为名向原告关声柱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关声柱妻子王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5万元给罗运宝之兄罗运彪。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经再三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4月19日的借条上“抵押物南苑小区X栋X单元房号(XXX)”,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也未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被告罗运宝向原告关声柱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罗运宝应承担偿还借款3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义务。2015年7月30日被告罗运宝向原告关声柱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由于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万元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声柱诉称被告以南苑小区X栋X单元房号(XXX)抵押,因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且该房屋产权也不明,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运宝偿还原告关声柱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罗运宝偿还给原告关声柱借款本金5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寿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保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