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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行初241号

姜飚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行政执法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飚,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新疆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01行初241号原告∶姜飚,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新疆城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代理人:姜章海(姜飚之父),男,194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新疆环鹏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苏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忠,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亚玲,女,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牛成,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永茂,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违科科长,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代理人:杨健,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付君梅,新疆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梅,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江学,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飚因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政府(下称水区政府)、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水区执法局)、第三人新疆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南方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向被告水区政府、被告水区执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飚委托代理人姜章海、被告水区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李书臣、委托代理人王建忠、陈亚玲、被告水区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彭永茂、杨健、第三人南方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姜飚诉称,水磨沟温泉西路北二巷东侧开发建设的“龙悦盛庭”房产项目在2010年纳入水磨沟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我们被拆迁户在2010年3月17日和新疆呈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呈信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在2013年6月给被拆迁户交付合法、质量有保证的楼房,可是至今6年过去了,开发建设的棚改项目楼房,至今任何合法的手续都没有(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施工许可证)。最主要的是该项目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私自随意乱建到温泉西路的中心向西北侧38.5米处,占了规划道路的11.5米,使得公共道路不能顺通。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没有用有资质的建筑公司,而用农民工施工。因没有施工许可证,建委的质量监督部门专业的质检监督工程师没有介入监督检查,工程质量没有保证。2010年6月29日,水区执法局对违法工程下达了拆除决定通知书,对此项目的违法建筑物予以拆除,为此,我们被拆迁户只得长期在外租房住。此项目是水区棚改项目,水区政府有法定的监管责任。我们要求水区政府、水区执法局履行他们的法定职责,拆除违法建筑。下达拆除决定书只做了一半,没有拆除的行动,不等于履行了法定职责。为此,我们被拆迁户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对南方公司在水磨沟温泉西路北二巷东侧开发建设的“龙悦盛庭”房地产项目的违法建筑物依法给予拆除。

被告水区政府辩称,1、我机关不是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和实施单位,姜飚将我机关作为本案的被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2、根据姜飚的陈述,其于2010年3月17日与呈信公司签订了《房屋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经过人民法院诉讼案件审理,确认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故姜飚与呈信公司及后续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系房屋安置补偿的合同关系。3、“龙悦盛庭”房产项目即水磨沟区温泉西路高家庄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于2010年12月经乌鲁木齐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为棚户区重点改造项目,由南方公司实施开发,具体手续由该公司申请办理,我机关不是手续办理的具体单位,故姜飚诉我机关不正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姜飚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区执法局辩称,1、我局就本案涉及的房产项目对南方公司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进行了现场勘验后发现,该项目已经纳入我市重点棚户区改造项目,但相关手续缺失,故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发出责改通知书,要求南方公司停止建设,办理手续。责改通知书送达后,南方公司陆续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并向我局提交相关政府文件及许可手续,因此,我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且本案仍在行政调查过程中。2、本案涉及的房产项目已经于2010年经乌鲁木齐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纳入棚户区改造项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姜飚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南方公司述称,1、我公司没有收到水区执法局作出的拆除决定书,且拆除与否的行政相对人为我公司,姜飚非本案适格原告。2、姜飚直接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3、我公司开发温泉西路高家庄棚户区改造项目,具有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该项目合法。且我公司与施工企业重庆山河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涉案棚改项目是由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承建。违法建筑的认定亦必须符合法定程序,但姜飚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建筑系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4、姜飚的诉求应通过民事途径向呈信公司主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姜飚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姜飚(乙方)与呈信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乙方使用的房屋,根据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如下协议:被拆迁房屋现状:乙方在拆迁蓝线范围内的房屋,砖木结构,建筑面积201.43平方米,其中证载面积91.55平方米,无证面积109.88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属于私有房屋。乙方安置到温泉西路(就地安置),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住房进驻手续。乙方临时自行过渡,过渡费每月500元人民币,每年6000元。甲方支付乙方搬家费200元,如超过过渡期,甲方仍向乙方支付每月500元的过渡费。甲、乙双方在签订协议十五日内将房屋腾空后,甲方在七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过渡费、搬家费。甲方一温泉西路框架结构,房屋面积201.43平方米,补偿给乙方,从协议生效之日起,两年内甲方把补偿房屋交给乙方。最晚交房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如逾期不交,每日500元付乙方违约金。备注:乙方所拆迁的建筑面积小于实际补偿面积的,乙方以甲方开盘价补给甲方。乙方所拆迁的建筑面积大于实际补偿面积的,甲方以甲方开盘价补给乙方。乙方应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将原住房腾空,并将钥匙交给甲方拆除。乙方逾期不搬迁的,应向甲方承担每日500元违约金,甲方即单方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强制拆迁。协议签订后,姜飚依约定将房屋腾空并交付呈信公司,呈信公司亦按约定将姜飚的房屋拆除。庭审中,水区执法局、南方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8月23日乌鲁木齐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棚改准[2010]12号《乌鲁木齐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核准书》,核准水磨沟区温泉西路高家庄片区为棚户区改造项目,该项目东临纺织集团公司住宅区,南至温泉西路,西至七纺住宅楼,北至江南超市。水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12月23日乌鲁木齐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棚改准[2010]62号《乌鲁木齐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核准书》,核准水磨沟区温泉西路高家庄片区为棚户区改造项目,改造范围:1、东至温泉西路北三巷;西至温泉西路北二巷;南至温泉西路;北至七道湾路370号南方小区。2、东至文苑一巷1号;西至温泉西路北二巷;南至温泉西路江南超市农贸市场;北至三建家属区平房。2011年4月15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南方公司签订《水磨沟区棚户区温泉西路高家庄片区改造项目意向书》,就南方公司开发该棚改项目达成有关意向。后南方公司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北二巷开发建设“龙悦盛庭”房产项目。庭审中,南方公司陈述,我公司与呈信公司原系合作关系,现我公司对该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建设。2015年11月25日,姜飚的父亲姜章海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信访局信访,信访事项:反映“龙悦盛庭”房产开发项目存在违规操作,2014年6月26日执法局立案调查,该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责令停工,补办手续。但该公司继续违法施工,并大量吸取购房群众的资金,此行为属诈骗行为。诉求:该工程为水区政府棚户区改造项目,水区政府应予以监管。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信访局将姜章海的信访事项转办水区执法局。2015年12月4日,水区执法局向该信访局作出《关于354-1号姜章海信访问题的回复》(水行执函[2015]167号),载明:[调处情况]南方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在温泉西路北二巷东侧开发建设“龙悦盛庭”房产项目,该项目停停干干,目前该工程1#主体基本完成,楼顶造型完成;2#建设至7层;3#建设至9层,因天气原因均已停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我局于2014年6月17日致函乌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水区分局,要求对盛悦龙庭工程规划手续予以确认,水区规划分局复函:南方公司在该处建设的项目,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至今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我局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调查,并先后四次依法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工地停止施工建设,补办手续,并于2014年6月29日送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决定书》,要求该公司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南方公司提供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监理单位为新疆东方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调处结果]我局继续查处此案,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因涉案建筑物未予拆除,姜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4年5月27日,姜飚因呈信公司未按协议为其安置房屋,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呈信公司偿付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违约金350000元;要求呈信公司按姜飚要求的户型把房屋确定给姜飚。2014年11月12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水民三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新疆呈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姜飚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违约金349000元;

二、驳回姜飚要求新疆呈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姜飚要求的户型,把补偿的房屋确定给姜飚的诉讼请求。呈信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2015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姜飚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对南方公司在水磨沟温泉西路北二巷东侧开发建设的“龙悦盛庭”房地产项目的违法建筑物依法给予拆除。首先,“龙悦盛庭”房地产项目违法与否,两被告对该建筑物是否实施拆除,针对的相对人为南方公司,姜飚并非行政相对人。其次,2010年3月17日,姜飚与呈信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姜飚依约定将房屋腾空并交付呈信公司,呈信公司亦按约定将姜飚的房屋拆除,意味着姜飚让渡了原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从而获得相应补偿权。在上述协议中,协议双方对过渡费、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等均有约定,姜飚因逾期交付房屋等损失,可通过民事途径予以救济。而在行政法律关系上,南方公司在建的“龙悦盛庭”房地产项目违法与否,两被告是否实施拆除,却并不必须考虑姜飚所享有的补偿权益,即姜飚与两被告对涉案建筑物是否实施拆除亦不具有利害关系。综上,姜飚非本案适格原告,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飚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姜飚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姜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瑞东

代理

审判员  王海亮

人民陪审员  何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