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民终字第8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陈宏树,男,生于1978年8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系陈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陈锋云,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洪云,男,生于1995年12月27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一年七个月,决定执行八年六个月,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法定代理人姚治强,男,生于1976年12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姚某某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治强,男,生于1976年12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年芳,女,生于1979年1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耀平,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纳溪区新乐镇初级中学,地址:纳溪区新乐镇**梯。组织机构代码:45107742-9。法定代表人李天才,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杨平远,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喻洪云、姚某某、姚治强、泸州市纳溪区新乐镇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新乐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3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宏树、曾廷芬,被上诉人姚某某、姚治强、张年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耀平,新乐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杨平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某某上诉请求:
一、变更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3民初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陈某某受伤后产生的费用共计819081元,由被上诉人喻洪云、姚某某、姚治强、泸州市纳溪区新乐镇初级中学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学校的管理和控制范围不能单纯地理解为学校的范围,应当延伸到学校门口。学校门口仍处于学校的管理和可控范围内。学校仍应尽到管理职责。本案发生时,学校刚刚放学,陈某某刚刚刷卡出门就被打了。学校保安看到后,在能够并且应该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制止的情况下,学校却并未及时制止,也未及时报警,甚至未及时救助拨打120送医治疗,而是等到伤情严重公安机关达到后才送到医院,导致上诉人伤情延误,受伤严重,甚至残疾。新乐中学并未尽到基本的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在姚某某与陈某某发生冲突后,喻洪云不仅未制止反而上前与姚某某一起殴打陈某某,帮助姚某某实施侵权,前后一两分钟的意思和行为表示已经形成了二人的意思联络。二人共同实施的殴打行为,是共同侵权。且已经是引发整个事件的根本原因和核心人物,其责任不应该是20%。姚某某应该和喻洪云各承担50%的责任,且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虽然喻洪云受到刑事处罚,但不能以此为由不予认定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并且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姚某某、姚治强、张年芳辩称:
一、姚某某和喻洪云没有共同故意要打陈某某。喻洪云看见陈某某打姚某某后才上去打陈某某,并导致陈某某受伤。姚某某和喻洪云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上诉人要求姚某某承担50%的责任错误。
三、上诉人陈某某受到的伤害是喻洪云造成的,姚某某没有直接造成伤害后果,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定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新乐中学辩称:
一、事件发生在学校门口,学校门口是公路,公路是属安富镇管辖,不属于学校门岗管理范围,公路更不是学校的管理范围。陈某某被殴打后,学校保安就及时上前制止,然后报警等待公安到场。学校尽到了自己的职责,学校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上诉人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疗费137435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住院护理费16500元、出院后护理费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0元、营养费8250元、残疾赔偿金390096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残疾证鉴定费50元、交通费2000元等共计819081元,新乐中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姚某某及其监护人姚治强、张年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喻洪云和姚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某与姚某某原系新乐中学2016年级五班学生。喻洪云系校外人员,与姚某某系互认的“干兄妹”关系,姚治强、张年芳系姚某某的父亲和母亲。2015年5月6日18时许,姚某某与喻洪云在新乐中学闲耍时,适逢陈某某放学出校门,姚某某因不满陈某某捡到其“干妹妹”校牌交给学校,多次要求陈某某向其干妹妹道歉未果,继而主动上前与陈某某发生纠纷。纠纷中,姚某某先殴打陈某某一耳光,陈某某随即还手打姚某某一耳光,喻洪云见状后冲向陈某某并用右手手肘猛击陈某某的头颈部,致陈某某当即受伤倒地。新乐中学的门卫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另一个门卫赶到现场制止冲突并将受伤的陈某某扶起等待民警。姚某某和喻洪云在警察到来之前离开了现场。2015年5月6日18时45分,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安富派出所接到原告后,发现陈某某身体不适随即将其送往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陈某某当晚转院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6月9日在该院神经外科住院34天,于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0月19日在康复科住院131天,共住院165天,用去医疗费137435元。2015年9月1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之伤鉴定为:“1.目前,陈某某重型闭合性颅内损伤致右侧肢体偏瘫,肌力3级构成Ⅲ级(三级)伤残;2.陈某某脑外伤后构成Ⅲ级伤残,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3.陈某某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为100%。”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告喻洪云与被告姚某某的行为定性及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系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案件。
被告喻洪云看见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发生冲突时,便上前用右手肘猛击原告陈某某头部造成其急性硬模外出血的严重后果,具有主观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姚某某因校牌事宜主动找原告陈某某争吵并先出手打原告陈某某一耳光,系引发被告喻洪云伤害原告陈某某的必要原因。
被告姚某某看见放学的原告陈某某,向被告喻洪云提议教训原告陈某某,没有得到被告喻洪云的同意,故被告姚某某与被告喻洪云之间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姚某某因琐事找到原告陈某某理论并发生肢体冲突,对引发了被告喻洪云伤害原告陈某某的后果,具有原因力,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喻洪云不问情况,直接上前猛击原告陈某某头部,系造成原告陈某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被告喻洪云和被告姚某某的过错及原因力,被告喻洪云、被告姚某某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害后果分别承担80%和20%的责任。原告陈某某因被被告姚某某打了一耳光随即还了一耳光的行为不当,但这个行为系一般过失,不足以减轻被告喻洪云和被告姚某某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姚治强、张年芳的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姚治强、张年芳分别系未成年人被告姚某某的父亲和母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之规定,被告姚某某系未成年人,被告姚治强、张年芳作为被告姚某某的监护人,对被告姚某某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若被告姚某某有财产的,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三、被告新乐中学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之规定,被告新乐中学应否承担责任关键是看其是否尽到了管理职责。原告陈某某在学校门口受到被告喻洪云和被告姚某某的人身伤害,系校园外第三方侵权案件。本案事发的起因系被原告陈某某拾得校牌交给老师,被告新乐中学老师将校牌交给遗失校牌的学生并没有过错;事发在被告新乐中学校门外,放学时间段,事发突然,持续时间很短,学校门卫发现后及时制止并向派出所报案,事后原告到派出所和医院均有被告新乐中学老师陪同并及时通知原告家长。因此,被告新乐中学尽到了管理职责,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原告陈某某的损失认定问题原告陈某某因被告喻洪云、被告姚某某侵权所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住院165天产生的医疗费137435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165天=1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出院后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情认定50元/天,从原告出院后即2015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五年,50元/天×365天×5年=91250元。若五年后原告还需护理再另行主张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本院酌情认定30元/天,30元/天×165天=495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因原告住院时间较长,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产生轮椅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鉴定费5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合计252685元。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没有医嘱等证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失的性质,因被告喻洪云受到刑事处罚,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陈某某受伤后造成的损失252685元,由被告喻洪云赔偿202148元,由被告姚治强、被告张年芳共同赔偿50537元,如被告姚某某有财产,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被告姚治强、被告张年芳对其赔偿不能或不足部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泸州市纳溪区新乐镇初级中学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876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481元,被告喻洪云负担4332元,被告姚治强、被告张年芳负担1063元。二审中,上诉人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纳溪区公安局向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陈某某被喻洪云用手肘击中脑部,当场昏迷。上诉人认为此委托书能够证明学校的保安在知道陈某某被打倒昏迷后没有及时采取任何救助措施。
二、广东省惠东县惠东中心出具的陈某某的转学证明、朱静与曾廷芬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曾廷芬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注销)表,以此证明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二审中,上诉人陈某某向本院申请调取了其在纳溪区人民医院的病历,该病历载明:入院时间19:20,陈某某当时是呈浅昏迷状。上诉人认为此病历能够证明如果学校能够及时救助是不会发生这样的严重后果的,陈某某被打时就昏迷,到医院仍是昏迷的。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犯罪是严重的、特殊的侵权行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专门规定这种侵权行为的基本法。处理犯罪行为的赔偿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当适用主要规定民事侵权的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不应当计入本案的赔偿项目。原审人民法院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事发地点在被上诉人新乐中学校门外,上诉人已经放学走出了校门。由于事发突然,持续时间很短,学校门卫发现后及时制止并向派出所报案,事后陈某某到派出所和医院均有被上诉人新乐中学老师陪同并及时通知其家长。对此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因此,被上诉人新乐中学尽到了管理职责。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陈某某系重型脑外伤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右侧肢体偏瘫。事发时,姚某某和喻洪云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姚某某的行为不足以造成上诉人陈某某现有的损害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姚某某和喻洪云的行为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大小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6元,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琦
审判员 赖军
审判员 赵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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