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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2346号

2346许永祥与高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4-20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永祥,高红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2346号原告许永祥。被告高红英。

原告许永祥诉被告高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永祥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因老家造房子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归还,并对利息及违约金进行约定,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高红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高红英、案外人张学军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高红英、张学军向原告借款2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月息1.5%,每月利息在5日前一次性支付;如高红英、张学军不归还借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且以每日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如高红英、张学军不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高红英、张学军赔偿给原告的违约金;付款方式为原告将款项支付高红英的农行卡账户。同日,原告将2万元支付至高红英的农行卡账户。庭审中,原告陈述高红英与张学军系夫妻关系,其经过朋友介绍认识高红英,当时高红英称其老家造房子需要资金,故向其借款2万元,但其将2万元支付给高红英不久就联系不到高红英与张学军了,高红英与张学军也从未归还过本金及利息。另,其查不到张学军的身份信息,故只要求被告高红英归还借款及利息。关于利息方面,原告称其与高红英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标准相加起来超过法律保护的标准,故自愿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其他的利息及违约金不再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间借款合同、情况说明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以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民间借款合同、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能够证实高红英及张学军共向原告借款2万元,且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标准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现原告自愿只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2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放弃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归还原告许永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270元,由被告高红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 凡

人民陪审员  孙春萍

人民陪审员  王来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