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终1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存英。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顾香红。
上诉人王春久因与被上诉人顾存英、顾香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黄民初字第06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春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直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由原审被告承担本案上诉费用。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春久作为当事人申请加入到(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890号及(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058号民事诉讼中,本人没有写起诉状,且没有申请变更当事人。法定当事人的变更只有在发生继承时方才发生当事人的变更,因此王春久不是上述民事判决书中的原告。从王春久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就可以得到证实。上述民事判决中原告的诉讼标的是房屋所有权,而王春久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房屋产权,从两者的诉讼费中得到证实。王春久的诉讼请求是不动产权属的确认不是房屋所有权确认。上述可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程序不当。王春久在原审未开庭前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王春久针对(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890号、(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泰中民申字第00088号民事裁定书中部分内容,并以此为诉讼标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状、上诉状等材料,并以等待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结果为理由,申请延长审限,向原审法院递交延长审限申请书。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答复和始终没有开庭的情况下,即作出驳回王春久起诉的民事裁定书,且在王春久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审判组成人员(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明显程序不当、判决不公。被上诉人顾存英、顾香红亦未答辩。王春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对座落在临城镇十里村一座砖木瓦结构房屋的不动产权属予以确认(房产证号:临字第××号),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春久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兴化市临城镇十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某丁等8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兴化市临城镇临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邓龙奎、顾桂斌等人出具的书面证言、调解协议书、(2013)泰中行终字第0059号民事裁定书、王春华的建房证明书、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王春久的户口薄、结婚证、临字第350303092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王春久父母于2013年12月18日书写的赠予说明(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4页中王春久与其母亲顾香红提供的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所作的证明讼争房屋是由顾香红夫妇出资建造的证言、证人王某丙所作的证明调解协议书中王春华的遗产中没有提到房屋、遗产不包括讼争房屋的证言。另外,王春久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证人王某丁、张某到庭证明讼争房屋系王春久父母出资所建,与王春华无关的事实。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顾香红与其丈夫王茂林向原审法院起诉顾存英、王宇艳,要求确认其夫妇于1988年自筹资金在临城镇十里村建造的三间五架梁砖瓦房的所有权属于其夫妇。审理过程中,王茂林死亡,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后,顾香红不服该判决,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在知悉王茂林死亡后没有裁定中止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20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泰兴临民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王茂林之子王春久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王茂林之女王某乙(存)、王小(晓)兰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890号民事判决:驳回顾香红、王春久的诉讼请求。顾香红与王春久不服该判决向泰州中院上诉,泰州中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与(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890号、(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058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实质上相同。王春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了新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王春久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春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免交。二审中,上诉人王春久提交了下列材料:证据1、兴化市人民法院(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具状人为“王茂林、顾香红”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该起诉状为(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902号及(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890号民事案件的起诉状,王茂林、顾香红的请求是房屋所有权;证据3、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申请人为王春久的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上面的字全是王春久写的,当时王春久说自己不作为原告也不作为第三人、只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证据4、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申请调查证据的申请书一份,证明王春久加入到(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890号案件中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材料5、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申请调取证据及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书一份,申请调取证据是调取(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890号的原审被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一份、调取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申字第00088号、(2016)苏12民初35号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635号案件中的所有证据材料。在这三个案件中王春久是原告,是因为路途遥远王春久没有去调,不是因为王春久去调法院不让调;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改变(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890号及(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58号民事判决书中不实之内容或者撤销”。被上诉人顾存英、顾香红未提交新证据,亦未对王春久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本院对王春久在二审中提交的材料认证如下:1、对证据1,因其已被本院(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2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故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证据2、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该两份证据在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已予以确认,故本院不再重复分析。3、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王春久的观点即其在该案中是当事人而不是原告错误。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等不同的诉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因王茂林在(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902号民事案件中系原告,其在该案诉讼中死亡,而王春久在《申请书》中载明“关于我父母建房确认一案,至今未果,父亲又于诉讼中过世,现请求参加此房屋确认一案的当事人”,故王春久作为王茂林的继承人应以原审原告的身份承担诉讼,而非其所主张的“是当事人,不是原告”观点。4、王春久二审中提交的材料5,系其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及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书,并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本案中,王春久以路途遥远为由申请本院调取上述证据,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第一款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王春久二审中新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顾存英、顾香红二审未到庭,应认定双方调解不成,故王春九应依法另行诉讼,本案中不予理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太哦建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已生效的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890号[二审为(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058号]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而王春久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发生新事实,故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应裁定驳回王春久的起诉。对于王春久上诉提出(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890号民事判决中原审原告的诉讼标的是“房屋所有权”、其在本案中诉讼标的是“房屋产权”的问题。根据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对“产权”的解释为“指财产的所有权”,因此“房屋产权”即为“房屋的所有权”,故王春久提出“房屋所有权”与“房屋产权”不一致的主张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王春久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在其递交了延期申请后未延期而作出相应裁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王春久申请延期审理的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未延期审理,并无不当。对于王春久提出原审法院变更合议庭成员未告知的问题,因原审法院就王春久重复起诉进行审查,并不涉及处分其实体权利,故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王春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继元
审 判 员 丁万志
代理
审判员 黄方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剑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