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1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黛琳。
委托代理人:姬景丽,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玄臻。
委托代理人:周伟芬。
上诉人李黛琳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的(2015)甬镇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李黛琳与朱玄臻系自由恋爱,于2013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购买了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大西门路皇家御都21号204室的房屋以及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大西门路皇家御都30-1号-2-195室的车位,房屋购买在先,现登记在双方名下,车位购买在后,登记在朱玄臻名下。现李黛琳以朱玄臻在婚后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和朱玄臻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均认可李黛琳父母向朱玄臻汇款660000元,其中的600000元由朱玄臻打至其母亲卡中,李黛琳认为该600000元用于买房,而朱玄臻认为该600000元是嫁妆,其中的一部分用来买房。另外,在双方感情出现矛盾后,李黛琳从家中拿出部分物品(包括男女婚戒各一枚、项链、女士包、吸尘器、微波炉、电热水壶、床垫、数码相机、电脑一套等)。李黛琳在原审中起诉称:双方系通过网络认识,恋爱不久后就于2013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彼此了解不太深入,导致结婚后没几个月就开始因为生活方式和价值观不同而出现矛盾。朱玄臻2015年年初开始在一家酒店管理公司上班,自此开始经常不在家住宿,朱玄臻称在外住宿是为了工作,但2015年6月份却被发现有婚外情,且不在家住宿是因为和婚外第三者在外租房居住,朱玄臻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朱玄臻的父母知晓朱玄臻有第三者事宜后,多次教导朱玄臻希望其能改正,但朱玄臻依然和第三者一起同居并经常公开出去游玩,双方的朋友都知晓此事,李黛琳的感情受到了极大伤害,夫妻感情也完全破裂,现双方已经分居,无任何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皇家御都小区的房屋及车位,价值约1400000元);3.朱玄臻依法赔偿李黛琳300000元;4.诉讼费由朱玄臻承担。原审庭审中,李黛琳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分得共同财产的70%;将第3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100000元。朱玄臻在原审中答辩称:朱玄臻同意离婚,但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李黛琳不应分得70%的财产,且李黛琳从家中拿走了一些物品,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亦应当予以分割。双方举行婚礼时,朱玄臻收到的礼金,均是朱玄臻的人情债,李黛琳亦应当承担。另外,双方关系不好后,李黛琳还刷朱玄臻的信用卡30000余元,也应当予以处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李黛琳起诉离婚,而朱玄臻亦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法院对李黛琳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具体分析如下:
一、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大西门路皇家御都21号204室的房屋(包括室内装修和室内财产)和车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依据该规定,除非双方能举证证明其父母为双方婚后购房出资时明确表示赠与其中的一方,否则不管哪方父母出资,均是对双方的赠与。现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其父母为购房出资时明确表示过赠与哪一方,故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大西门路皇家御都21号204室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父母出资的多少,均不影响对该房屋的分割。另外,室内的装修和其他财产,不管是哪方父母出资,也均应视为对双方的赠与,故室内装修和室内其他财产亦属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车位,虽然登记在朱玄臻名下,但一方面车位是在婚后购买,另一方面朱玄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车位的资金由其父母出资,故原审法院认定车位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通过竞价方式确定皇家御都的房屋(带装修)及室内财产、车位的归属,经过竞价,朱玄臻以1520000元的价格取得房屋(带装修)及室内财产、车位的所有权,故原审法院认定朱玄臻应支付李黛琳财产补偿款760000元。
二、关于李黛琳从家中拿出的物品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分割李黛琳所拿走的女士婚戒、项链、女士包应属李黛琳个人物品,不应予以分割。李黛琳所拿走的男士婚戒,属于朱玄臻个人物品,双方均认可现价值30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李黛琳应将该男士婚戒退还朱玄臻,否则应补偿朱玄臻3000元。另外,李黛琳拿走的吸尘器、微波炉和电热水壶三样物品,双方均认可现价值3000元;李黛琳拿走的席梦思床垫,双方均认可现价值20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上述物品现在的占用使用状况,认定吸尘器、微波炉、电热水壶、席梦思床垫归李黛琳所有,李黛琳补偿朱玄臻2500元。双方认可李黛琳所拿走的一台单反相机购买时的价格为5500元,现价值不能确定;电脑一套(包括主机、显示器、电脑椅、鼠标、键盘)购买时价格大约22000元,现价值不能确定。原审法院依据上述物品现在的占用使用状况,认定单反相机和电脑归李黛琳所有,并酌定李黛琳补偿朱玄臻7500元,加上上述应补偿朱玄臻的2500元,李黛琳共应补偿朱玄臻10000元,由于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朱玄臻应补偿李黛琳760000元,两项折抵之后,朱玄臻仍需补偿李黛琳750000元。关于李黛琳提出的要求朱玄臻赔偿100000元的诉请,由于李黛琳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朱玄臻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李黛琳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朱玄臻提出的其与李黛琳举办婚礼时收到的礼金属于人情债、李黛琳亦应当承担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婚礼礼金本质上属于他人对双方的赠与,其并不以回报为条件,朱玄臻关于礼金作为共同债务李黛琳亦应当承担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朱玄臻提出的李黛琳在双方夫妻关系不好时还刷其信用卡、李黛琳应当就此负责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李黛琳使用朱玄臻信用卡时,双方仍系夫妻关系,且朱玄臻当时亦未采取修改密码、挂失等措施等防止李黛琳刷卡,朱玄臻现以李黛琳盗刷信用卡为由要求李黛琳负责,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该答辩意见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许李黛琳与朱玄臻离婚;
二、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大西门路皇家御都21号204室、建筑面积为144.28平方米的房屋(包括室内装修及室内财产)以及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大西门路皇家御都30-1号-2-195室(面积为12.72平方米)的车位归朱玄臻所有;李黛琳取走的女士婚戒、项链、女士包、吸尘器、微波炉、电热水壶、床垫、数码相机、一套电脑等物品归李黛琳所有;朱玄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另支付李黛琳财产补偿款750000元;
三、李黛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朱玄臻男士婚戒一枚,否则应于同一期限内支付朱玄臻3000元;
四、驳回李黛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李黛琳负担3200元,由朱玄臻负担3100元。宣判后,李黛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朱玄臻在婚姻中违反忠诚原则,存在过错,该事实清楚,应当少分财产。
二、朱玄臻和婚外第三者同居的证据充分,朱玄臻应当对李黛琳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朱玄臻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玄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正确处理与其他异性的交往,致夫妻感情破裂,应当有所自醒、自责。考虑到购房资金的来源、婚内的开支情况,原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各半分割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所指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的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而李黛琳的举证材料未能证明朱玄臻与婚外异性存在持续而稳定的共同居住,故对其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李黛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国悦
审判员 阎亚春
审判员 陈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贺佳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