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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2810号

任志芹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董方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任志芹,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董方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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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2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志芹。

委托代理人:方廷昌,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龙兵,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冠云路。

法定代表人:刘术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亚楠,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武保州,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方军。

委托代理人:陈代斌,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

负责人:吴川,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任志芹、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方军、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六安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21时55分许,董方军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合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合六路与肥西县官亭镇官山路交叉路口时,碰撞到在此路口由夏伦如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造成夏伦如及其摩托车上乘坐人任志芹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董方军驾驶机动车在行经事发路口时车速为41-44公里/小时,事发地限速20公里/小时。交警部门认定,董方军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夏伦如持C1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系未���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任志芹无事故责任。事发后,任志芹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右侧内外踝骨折,行右侧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患肢继续支具固定制动,全休三月,复查等。任志芹住院及复查期间共发生医药费33494元。诉前受肥西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2015年4月16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意见为:任志芹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9000元;伤后误工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为宜。上述鉴定共发生鉴定费325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董方军申请对任志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2015年11月25��,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任志芹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与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一致。原审另查明:至定残前一日,任志芹39岁,城镇居民,其与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夏伦如系夫妻关系。皖N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董方军,该车在平安财险六安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又查明:事发路口属于G312合六路改建工程04标官亭街道段,由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承建。事发时,该路段主车道已完成施工,尚未验收交付。事发路段双向通车,事发路口划有人行横道,无交通信号灯。自东向西距事发现场300米和10米处各有一20公里/小时限速牌。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志芹因交通事��受伤,其因所发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经任志芹同意,本案所涉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限额、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已全部优先赔付夏伦如,故平安财险六安中支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任志芹的诉讼请求,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4894元(含矫形器1400元),拐杖11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9000元;3、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5、误工费,任志芹仅提供一份劳动合同书的复印件和盖有“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合肥石油分公司发票专用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事发前月收入28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月收入2800元,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其误工费原审法院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4839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2249.37元(24839元/年÷365天180天);6、护理费6261.6元(104.36元/天60天);7、关于精神抚慰金,任志芹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身体遭受痛苦,其今后的生活、劳动也必然受到不利影响,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7000元;8、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9、鉴定费3250元;10、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4542.97元。关于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三十三条规定“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主车道虽已施工完毕,但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中铁十八局三公司作为施工人在所施工道路验收合格交付之前仍负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等管理义务,但其怠于管理,放任车辆双向通行,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距事发路口300米和10米处设置的20公里/小时限速牌不足以提醒过往车辆前方为施工路段,应减速慢行。董方军在夜晚驾车行经此路口时超限速行驶与其没有受到足够的警示有关。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没有尽到其应尽的道路管理义务,且其怠于管理与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于任志芹的损失,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4908.59元(124542.97元20%)。董方军主张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与事故成因不符,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全部采纳;董方军在行经路口时超限速行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2271.49元(124542.97元50%);夏伦如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过机动车道,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其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37362.89元(124542.97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董方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志芹62271.49元;

二、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志芹24908.59元;

三、驳回任志芹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3元,由任志芹负担1141元,董方军负担1380元,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2元。任志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任志芹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不能证明误工损失,对任志芹主张误工费证据不予支持,属事实认定错误。故任志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董方军、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支付任志芹误工费16800元。另外,此次事故发生系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未尽到道路安全管理义务,导致董方军超限速行驶,酿成事故,任志芹爱人夏伦如过错较小。一审法院认定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任志芹爱人夏伦如自行承担30%的责任,显失公正。任志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认定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任志芹爱人夏伦如自行承担10%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任志芹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中铁十八局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第6页认定“距事故路口300米和10米处设置的20公里/小时限速牌不足以提醒过往车辆前方为施工路段,应减速慢行”明显错误。施工的G312合六路系既有线路改扩建工程,半幅施工半幅通车。该路段在事故发生时,已完成施工,路面不存在缺陷,不存在影响交通安全的坑槽、跌洼、隆起等,也未堆放砂石等建筑材料,对行车视线更无任何阻挡,距事故路口300米和10米处设置的20公里/小时限速牌足以提醒,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尽到了管理义务。且董方军在行经事发路段时车速为41-44公里/小时,已超过20公里/小时。任志芹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最直接原因是肇事司机董方军超速行驶,以及��志芹丈夫夏伦如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非法驾驶禁止上路的无牌照机动车,同时,任志芹不佩戴头盔,未尽到确保自身安全的责任。其人身伤害系乘坐夏伦如的摩托车所致,侵权责任应由董方军、夏伦如、任志芹三方根据过错比例按份承担,与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无关。2、判决第5页“交通费酌定500元”认定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董方军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任志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其他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平安财险六安中支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主要集中在:任志芹的相关赔偿标准如何确定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比例如何分担?关于任志芹的误工费标准问题,任志芹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应予赔偿。但任志芹在诉讼中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系加油员,月工资1010元,而出具的证明系月工资为2800元,其工资标准不一致,同时其未能提供每月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原��法院根据任志芹实际误工情况,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4839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2249.37元(24839元/年÷365天180天),符合法律规定。任志芹上诉主张其误工费应为16800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此均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比例如何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三十三条规定: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事发路段主车道虽已施工完毕,但并未经交通相���部门验收,作为施工方的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在对道路没有验收合格交付之前仍然负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以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虽然距事发路口300米和10米处设置的20公里/小时放置限速牌,但不足以提醒过往车辆绕行或应予减速慢行。而董方军在夜晚驾驶车辆行经此路口时超速行驶,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警示,致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由于任志芹系无号牌机动车的乘坐人,虽然未佩戴安全头盔,但公安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任志芹在本起事故中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过错程度,确定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对任志芹的爱人夏伦如受伤承担20%的赔偿责任,董方军对任志芹的爱人夏伦如受伤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任志芹的爱人夏伦如自行承担30%的责任,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维持。中铁十八局三公司上诉称施工的G312合六路系既有线路改扩建工程,半幅施工半幅通车。该路段在事故发生时,已完成施工,路面不存在缺陷,不存在影响交通安全的坑槽、跌洼、隆起等,也未堆放砂石等建筑材料,对行车视线无任何阻挡,距事故路口300米和10米处设置的20公里/小时限速牌足以提醒,其已尽到了管理义务,其不应对任志芹的爱人夏伦如的受伤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及任志芹上诉主张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应对其爱人夏伦如受伤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任志芹的爱人夏伦如自行承担10%的责任,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任志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在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同时其爱人夏伦如的伤情已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而任志芹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此,任志芹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所发生的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根据任志芹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定任志芹的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铁十八局三公司上诉称不应支持任志芹的交通费,因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7元,由任志芹负担220元,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敦华

审判员  王 雷

审判员  王政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小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