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4执293号
申请执行人:黄艳红。
被执行人:叶林祥。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丽松调确字第52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目前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可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截止2016年8月15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1600.00元及利息。在本次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申请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124执29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伟平
审 判 员 周景根
审 判 员 吴子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吴紫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