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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4执293号

黄艳红与叶林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艳红,叶林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4执293号

申请执行人:黄艳红。

被执行人:叶林祥。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丽松调确字第52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目前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可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截止2016年8月15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1600.00元及利息。在本次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申请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124执29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伟平

审 判 员 周景根

审 判 员 吴子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吴紫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