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02民初3599号
原告:袁修春,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红,宣城市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仰三定,男,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张国芬,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袁修春与被告仰三定、张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
原告袁修春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袁修春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修春撤诉。本案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计975元,由原告袁修春负担。
审判员 程进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