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780号原告曹某某。原告曹某甲。原告曹某乙。原告曹某甲、曹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曹某丙。
原告曹某某、曹某甲、曹某乙与被告刘某某、孙某某、曹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孙某某、曹某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某某、曹某甲、曹某乙于2016年7月26日申请撤回对王梅(王艾)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孙某某、曹某丙向原告曹某某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5月3日,被告刘某某、王艾向原告曹某某贷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9月3日,被告刘某某、王梅向原告曹某甲贷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0月16日,被告刘某某、王梅向原告曹某乙贷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孙某某、曹某丙立即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某某、曹某丙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曹某甲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某某、曹某丙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曹某乙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某某、曹某丙承担保证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曹某某、曹某甲、曹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孙某某、曹某丙向原告曹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0.03元的事实;2、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5月3日被告刘某某、王艾向原告曹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0.03元,借款期限一年,并由孙某某、曹某丙担保的事实;3、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9月3日被告刘某某、王梅向原告曹某甲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息0.03元,一年内本息还清,并由孙某某、曹某丙担保的事实;4、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刘某某、王梅向原告曹某乙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0.03元,借款期限一年,并由孙某某、曹某丙担保的事实;5、转账凭证一支、证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曹某某向被告孙某某转账50000元的事实;6、转账凭证一支、证明2014年5月3日原告曹某某向被告刘某某转账200000元的事实;7、转账凭证一支、证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曹某某向被告孙某某转账80000元的事实;8、转账凭证一支、证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曹某乙向被告孙某某转账6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孙某某、曹某丙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7日,被告孙某某、曹某丙向原告曹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0.03元(即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曹某某向被告孙某某转账50000元。2014年5月3日,王艾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0.03元(即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孙某某、曹某丙担保,同日原告曹某某向被告刘某某转账200000元。2014年9月3日,王梅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曹某甲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息0.03元(即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孙某某、曹某丙担保,2014年9月12日通过曹某某账户向被告孙某某转账80000元。2014年10月16日,王梅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曹某乙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0.03元(即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孙某某、曹某丙担保,同日原告曹某乙向被告孙某某转账6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孙某某、曹某丙、刘某某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均高于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0‰计算为宜。被告孙某某、曹某丙作为担保人,未与原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梅(王艾)的起诉,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某某、曹某丙、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曹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
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3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被告孙某某、曹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甲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被告孙某某、曹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乙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被告孙某某、曹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原告预交1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武秀杰
审判员 王宏国
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旺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