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陵商初字第242号原告孔某甲,略。被告刘某,略。
原告孔某甲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甲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刘某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至2012年6月16日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又延期至2013年3月16日,延期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孔某甲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并又两次续借,延期至2013年3月16日。到期后,被告仍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借款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孔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旭明
审 判 员 贾林雪
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孔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