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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刑终115号

汪志龙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汪志龙,王某,黄某甲,黄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刑终115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志龙,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又系本案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系本案被害人之子。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系本案被害人之父。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审理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志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黄某甲、黄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青0122刑初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志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黄某甲、黄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汪志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汪志龙因本村村民黄某丙家倒出的水将其晾晒在门口的草淹湿,被告人汪志龙到被害人黄某丙家质问,正在自家磨斧头的黄某丙手持斧头出来与被告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汪志龙抓住黄某丙手中的斧头,黄某丙在被告人汪志龙胸部打了一拳,汪志龙在黄某丙脸部打了两拳,继而将黄某丙拉倒在地,用右胳膊肘压着黄某丙的头往水泥地上撞击,致使黄某丙头部受伤。被害人亲属将被害人黄某丙送到湟中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急性硬膜外血肿、脑疝、创伤性湿肺、双肺感染、肺水肿、颅骨骨折、头皮裂伤”,花去医药费21485.79元,11月19日又转院到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颞硬膜外血肿并颅骨缺损、继发性脑干损伤、脑梗死、双肺炎症、低蛋白血症、贫血”,因病情严重于2015年12月22日出院,花去医药费120816.50元,期间被害人亲属从青海朝东医药有限公司购买白蛋白花去2240元,在湟中县上新庄镇新城村卫生室花去医药费7520元,合计花去医药费人民币152062.29元。2016年2月15日14时因病情恶化,被害人黄某丙在家中死亡。经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死者黄某丙系他人致伤头部,造成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后持续昏迷继发感染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汪志龙亲属给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黄某甲、黄某乙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152062.29元,丧葬费28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4260元、营养费1200元及部分护理费的请求合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物证,扣押清单,证人安某、黄某甲、赵某甲、黄某丁、黄某乙、刘某、严某、汪某、解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湟中县第一人民医院、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证三份,医药费发票七张,湟中县上新庄镇新城村卫生室医药费收据一张,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收条,户籍证明有,被告人汪志龙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汪志龙与被害人黄某丙系邻居关系,理应和睦相处,但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用右肘压着被害人头往水泥地面碰撞,致被害人黄某丙受伤后救治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汪志龙有自首情节,其亲属积极协助赔偿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汪志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二、被告人汪志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黄某甲、黄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67224.2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黄某甲、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汪志龙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家人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王某、黄某甲、黄某乙上诉提出:要求赔偿医药费163040元,丧葬费28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3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42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730元,死亡赔偿金446131.40元,合计人民币719663元。而原审判赔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汪志龙、王某、黄某甲、黄某乙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志龙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其压着被害人头部往水泥地面碰撞,致被害人黄某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人民法院已考虑其自首情节及其亲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对汪志龙已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汪志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部分,由于汪志龙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由汪志龙赔偿。原审法院根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应证据,并依据相关法律判令赔偿的数额合理,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黄某甲、黄某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雷 霈

审判员 吕 勇

审判员 郭明礼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莉娅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