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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2091号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汤龙,沈宇,陆东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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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2091号

原告:汤龙,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沈宇,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陆东福,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汤龙与被告沈宇、陆东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沈宇、陆东福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沈宇、陆东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宇、陆东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宇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2、被告沈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陆东福对被告沈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沈宇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5月6日,被告沈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了还款时间以及逾期未归还的利息,被告陆东福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给被告沈宇。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沈宇迟迟不予归还。被告沈宇、陆东福均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沈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主要载明:被告沈宇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违约责任为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等。被告陆东福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明确被告沈宇到期不还由被告陆东福还。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3万元至被告沈宇账户内。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诸来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沈宇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沈宇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及时返还借款,现被告沈宇逾期未归还,构成违约,还应按照约定偿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陆东福作为被告沈宇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陆东福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主债务应于2015年6月5日归还,被告陆东福的保证期间应至2015年12月5日止,原告未在此期间要求被告陆东福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陆东福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沈宇归还借款并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陆东福对被告沈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龙借款3万元;

二、被告沈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汤龙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汤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沈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爱铭

人民陪审员  俞锦林

人民陪审员  袁 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庆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