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3刑初字55号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必仁,曾用名刘明安,男,1956年5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施秉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施秉县。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伐林木罪被施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施秉县看守所。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必仁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舒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必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刘必仁以营利为目的,以17000元购买施秉县马号乡冰洞村三组金鸡沟(地名)的集体山林,在未申请审核办理《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山上的马尾松进行砍伐,出卖至台江县一木材加工厂。经施秉县林业局专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刘必仁采伐的马尾松伐桩70个,林木蓄积34.5立方米,损失价值17250���。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刘必仁以营利为目的,以17000元购买施秉县马号乡冰洞村三组金鸡沟(地名)的集体山林,在未申请审核办理《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山上的马尾松进行砍伐,出卖至台江县一木材加工厂。经施秉县林业局专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刘必仁采伐的马尾松伐桩70个,林木蓄积34.5立方米,损失价值17250元。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刘必仁因本案被施秉县林业局处以行政罚款8000元。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刘必仁的亲属与施秉县林业局签订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生态补偿协议》,并缴纳植树保证金62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必仁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施秉县森林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施秉县林业局的鉴定报告、证明、编号为B520802325592的林权证复印件、编号为016281533号《贵州省非税收入通用收据(手工)》、《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生态补偿协议》、《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回单)》,证人刘某条、刘某生、刘某仁、林某彬、龙某贤、杨某立、杨某春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必仁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伐林木、滥伐林木刑事案件犯罪数量认定的意见》第二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株为起点;”的规定,被告人刘必仁滥伐林木蓄积34.5立方米,达到数量较大,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同时能主动接受处罚,积极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了生态补偿协议并缴纳了保证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行政机关缴纳的行政罚款8000元,可以折抵罚金刑。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纳。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必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以行政罚款折抵)。(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廖 德 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江绍杰(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