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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民初3562号

新疆三雅玛瑜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余志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疆三雅玛瑜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余志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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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3562号

原告:新疆三雅玛瑜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被告:余志祥,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新疆三雅玛瑜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三雅玛瑜伽传播公司)与被告余志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雅玛瑜伽传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赛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晓明、被告余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雅玛瑜伽传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顾问策划费1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开设的瑜伽馆做策划,原告预付了18000元策划费,但被告收费后未给原告进行任何策划工作。瑜伽馆现已正式运营,被告也没有继续履行其义务的必要。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经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策划费,被告均借故推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诉。

被告余志祥辩称,我为原告拟定了《胡洋瑜伽健康产业发展方案》及《顾问策划及实施纲要》,已分别发送到胡洋的QQ邮箱并打印出来交到其手中,我策划的方案及纲要是经过与原告多次交流沟通后的结果,合同得到了有效执行。原告在收到方案后,向我方索要支付的18000元策划费,违约责任在于原告,我已全面履行了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三雅玛瑜伽传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赛娟又名胡洋。2015年1月,胡赛娟代表三雅玛瑜伽传播公司与被告余志祥口头约定,由余志祥为三雅玛瑜伽传播公司新开设的瑜伽馆提供经营策划服务,并于同年1月8日预付给余志祥策划费18000元。余志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胡洋支付2015年全年顾问策划费共计18000元。”余志祥于2015年1月12日提供QQ邮箱将其编写的《胡洋瑜伽健康产业发展方案》发送给胡赛娟。次日,胡赛娟前往余志祥家中要求与余志祥解除合同,余志祥予以拒绝。余志祥随后又于2015年1月14日凌晨向胡赛娟发送了《力美瑜伽馆2015年顾问策划及实施(纲要)》,胡赛娟未予理睬。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余志祥提出其所编写的策划方案及纲要,是经过与胡赛娟多次交流沟通后完成的,但对此项抗辩理由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关于余志祥是否具有策划资质的争议问题,余志祥提交了有关聘书及“全程通网络”的注册商标。三雅玛瑜伽传播公司质证认为,并未听说过新疆策划协会经济战略发展委员会这家单位,对此表示质疑,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商标总局的受理登记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三雅玛瑜伽传播公司与余志祥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由三雅玛瑜伽传播公司委托余志祥为其瑜伽馆的经营理念提供策划服务的事实,故就其合意性质属于委托合同关系。法律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并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的处��情况。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余志祥作为受托人未能全面完成委托事务,且已经处理的事务并不能让三雅玛瑜伽传播公司接受采用。据此,三雅玛瑜伽传播公司要求与余志祥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法律同时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虽然导致合同解除的事由并不完全归责于余志祥,但三雅玛瑜伽传播公司确实未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三雅玛瑜伽传播公司要求余志祥全额退还服务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将依据实际履行情况酌情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于三雅玛瑜伽传播公司要求与余志祥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余志祥虽然未能促使三雅玛瑜伽传播公司实现合同目的,但实际已��编写了策划方案,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鉴于此,根据公平原则应当由余志祥据实退还给三雅玛瑜伽传播公司策划服务费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三雅玛瑜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志祥之间缔结的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余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退还原告新疆三雅玛瑜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策划服务费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为18000元,核定给付标的为16000元,占请求标的的89%;案件受理���2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原告新疆三雅玛瑜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1%即13.75元,被告余志祥负担89%即元111.2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新疆三雅玛瑜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江金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雷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