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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刑初389号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刑初38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4年8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6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6)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玉芳、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系吸毒人员。2016年3月1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武汉市某某区某某大道某某宾馆某房内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向赵某(另案处理)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0.38克、甲基苯丙胺(××)0.19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入住的宾馆房间的桌子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毒资、银行卡照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称量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抓获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7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2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志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 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