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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民初1307号

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1307号原告张某,女,1963年1月3日生,汉族,晋州市东卓宿镇闫村人。身份证号码1323221963********。被告陈某甲,男,1975年8月23日生,汉族,晋州市东卓宿镇闫村人,原籍:陕西省白河县人,身份证号码1301831975********。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我与被告系再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因婚前两人认识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矛盾不断,2013年我们在晋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再次登记结婚,2015年5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因婚前两人认识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矛盾不断,2013年原、被在晋州市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后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再次登记复婚,2015年5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上有开庭笔录村委会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再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了孩子的成长,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抚养费应参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年,即:11051元/年×25%×5年=13813.75元。原、被告再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虽生育一女孩,但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从当初的再婚到2013年的协议离婚,再到××××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再次登记复婚,后于2015年5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这一系列的夫妻感情变化说明了两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陈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陈某甲承担抚养费13813.75元分期给付,于每年2月16日前给付2762.75元,自2017年执行。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章陪审员 赵月婷陪审员 宿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侯雪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