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6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长龙,于河北省黄骅县,个体业主。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梁川,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超,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长龙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后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滨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长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孙长龙继续退赔其违法所得。
被告人孙长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5月4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2刑终137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滨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黑双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二×、被告人孙长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长龙编造“在兴业银行倒贷”的理由,向陈××、李二×夫妇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15天。2014年6月7日李二×与孙长龙签订《借款协议书》,2014年6月9日,李二×将300万元人民币转入孙长龙账户后,孙长龙当日将该笔借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分别还给杨××200万元、郑××100万元)。后借款到期,经被害人多次催要无果后孙长龙逃匿。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孙长龙被传唤到案。案发后孙长龙家属已归还被害人李二×985000元人民币,至今仍有2015000元人民币未予归还。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以下主要证据: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机动车查询信息、借款协议及收条、银行清单、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孙长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之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孙长龙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长龙在庭审中,辩称其与李二×夫妇有多次借款,且提供了相关抵押,其与被害人之间系借款关系,其未实施诈骗行为。其曾将雷克萨斯桥车一辆作为涉案300万元借款的抵押物。被告人孙长龙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观点为:1.被告人孙长龙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多次、连续性借款行为,且相关借款设定了房产抵押;涉案的300万元借款包含在726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借款中,被告人孙长龙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被告人孙长龙与被害人之间具有频繁的资金往来,被害人对于被告人的经营状态是知情的,被告人不具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辩护人为支持自己的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并申请法庭调取了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乙方”孙长龙“因向兴业银行倒贷需要”与“甲方”李二×于2014年6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孙长龙向李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24日。按照协议约定,2014年6月9日李二×将人民币300万元从自己名下兴业银行账户62×××17转账至孙长龙62×××18兴业银行账户。当日,被告人孙长龙将300万元中的200万元转入杨××兴业银行账户中,将300万元中的100万元转入郑××兴业银行账户。被告人孙长龙与被害人李二×借款到期后,李二×及其丈夫陈××多次向孙长龙催要欠款未果。被告人孙长龙采取关机、更换手机号码、外出或出国的方式躲避李二×夫妇追要欠款,被告人孙长龙因欠他人债务并被他人限制人身自由,2015年3月30日其与刘××取得联系,让刘××报警解救孙长龙。截止目前,被告人孙长龙家属归还被害人李二×98.5万元,余款201.5万元,未予归还。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孙长龙与刘××作为借款方(乙方)与出借方李二×(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726万元。合同载明,3月19日,甲方向乙方指定的孙长龙名下兴业银行账户转入600万元,甲方向乙方支付现金人民币120万元;双方确认: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已经全部收到甲方支付的上述借款。借款人(孙长龙、刘××)以自有位于天津市××××房产进行地抵押担保,该房产已经在本合同订立日之前办理了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1300万元的贷款担保手续。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9月2日,双方约定,双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向天津市北方公证处申请公证并赋予本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后双方办理了相关公证手续,赋予了该协议强制执行效力。2016年1月26日,李二×向天津市北方公证处申请,要求签发关于上述借款合同的执行证书。后李二×向法院申请执行,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津0116执20831号执行裁定书,对借款合同中的三处房产进行查封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孙长龙与刘××作为借款方(乙方)与出借方李二×(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3月28日,甲方向乙方指定的孙长龙名下兴业银行账户转入1200万元,甲方向乙方支付现金人民币600万元;借款人(孙长龙、刘××)以自有房地产对合同所述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的房产包括位于天津市汉沽区××、××、××号三处房产,但该三处房产已经在合同订立日之前办理了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1500万贷款的抵押担保手续。借款期限为1年,双方约定,双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向天津市北方公证处申请公证并赋予本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后双方办理了相关公证手续,赋予了该协议强制执行效力。2016年1月26日,李二×向天津市北方公证处申请,要求签发关于上述借款合同的执行证书。后李二×向法院申请执行,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津0116执20832号执行裁定书,对借款合同中的房产及其他房产进行了查封。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孙长龙与刘××作为借款方(乙方)与出借方李二×(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3月28日,甲方向乙方指定的孙长龙名下兴业银行账户转入1200万元,甲方向乙方支付现金人民币600万元;借款人(孙长龙、刘××)以自有房地产对合同所述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的房产包括位于天津市汉沽区××、××、××号三处房产,但该三处房产已经在合同订立日之前办理了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1500万贷款的抵押担保手续。借款期限为1年,双方约定,双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向天津市北方公证处申请公证并赋予本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后双方办理了相关公证手续,赋予了该协议强制执行效力。2016年1月26日,李二×向天津市北方公证处申请,要求签发关于上述借款合同的执行证书。后李二×向法院申请执行,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津0116执20831号执行裁定书,对借款合同中的三处房产进行查封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二×的陈述证实,2011年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孙长龙,2014年6月初,孙长龙提出,向其借300万元用于银行倒贷,也就是将上一年的贷款还清后,再向银行贷新的贷款,一般时间很短,有十天半个月就行。孙长龙说,兴业银行塘沽支行的行长李一×是他的亲戚,保证不出问题。2014年6月7日,其与孙长龙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期限是15天,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24日,借款金额为300万元。2014年6月9日,其如约将300万元打入了孙长龙的兴业银行帐号,借款到期后其和丈夫陈××找到孙长龙要钱,孙长龙以贷款审批出了问题等理由一直拖着不给钱。后孙长龙说出去要账,之后手机关机,到报案前一直联系不上。其后来了解到孙长龙并没有将300万元用于银行倒贷,而是当天就把钱打入了别人账户。孙长龙家人先后还了98.5万元,剩下的钱没还。2014年3月份的时候,孙长龙、刘××夫妻二人向其抵押借款1800万元,每月利息36万元,到了6月份,孙长龙就不给利息了,7月份就跑了。她们就找到孙长龙妻子刘××,刘××说已经和孙长龙离婚了,为了还账,就将离婚判给她的财产一辆津G×××××雷克萨斯汽车抵给她了,当时还写了协议。八月初,她们将这车卖给了空港的车贩子,卖了26万元,本身这车还有13万元的贷款,还了贷款之后,还剩大约13万元人民币,这13万元是孙长龙欠1800万元的利息。其之所以不同意谅解孙长龙,是因为当时孙长龙被抓后,他们家人说要卖孙长龙在十三大街的房子还账,当时其与陈××商量如果孙长龙卖房能还给100万元以上,再加上之前还的五十多万,她们还是可以谅解他的,但是最后卖房后,只给了45万元人民币,所以其不同意谅解孙长龙。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李二×之夫,其和孙长龙通过银行朋友认识。2014年6月初,孙长龙对其说,要到银行倒贷,想借300万元,只用半个月。由于以前关系不错,其就答应借钱给孙长龙,2014年6月7日,其妻子李二×和孙长龙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用途是银行倒贷,后来其妻通过兴业银行把300万元转给了孙长龙,当时也没要利息。借款到期后,其与妻子李二×去找孙长龙要钱,孙长龙说在兴业银行的贷款后续出了问题,后来又说他将钱投在了融资租赁公司,孙长龙既不让其看银行账户,又拿不出融资租赁公司的投资手续。2014年7月份,孙长龙说出去要账,之后,就手机关机,公司关门,直到报案也没找到孙长龙。其当初认为,孙长龙借钱就是去银行倒贷,后来通过打听得知,他没有倒贷而是将钱还给别人了,如果开始就知道他拿钱去还别人的债,其不可能借钱给他。2014年3月份,孙长龙和其妻子刘××向他们抵押借款了1800万元,每月利息36万元。到了6月份就不给利息了,7月中旬孙长龙跑了后,他们去找刘××要账,刘××抵给他们一辆雷克萨斯轿车,在空港车贩子那里卖了26万元人民币,除去本身这车的13万元的贷款,他们到手只剩13万元。这还不到借款一个月的利息。这笔钱的性质应该是孙长龙欠这1800万元的利息。3.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和孙长龙是通过银行朋友认识的,认识有二、三年了,二人之间就是孙长龙从杨××处借钱。2014年9月份后,其就找不到孙长龙了。孙长龙最后借的一笔是20万元,到现在也没还。其证言证实,2014年6月9日,孙长龙往其兴业银行账户上汇了200万元人民币,这笔钱是2014年3、4月份孙长龙找其借的。杨××提供了孙长龙于2013年5月向其借款282万元的银行凭证。4.证人郑××的证言证实,孙长龙是其妻孙桂霞的哥哥。2014年6月9日,孙长龙向其兴业银行账户中转了100万元,这是孙长龙归还的原来欠款。孙长龙从2000年开始做生意,经常找其借钱,每次几万或十几万,到2014年孙长龙一共欠其一百四、五十万元,到2014年6月9日他还了100万元,至今还欠其四、五十万元,因为是亲戚,所以每次借款都不打借条。其最后一次见到孙长龙是2014年夏天,至今没再见过他。5.证人李一×的证言证实,其系兴业银行塘沽支行副行长,孙长龙是其丈夫孙长虎的哥哥。2014年6月,孙长龙个人及其公司都没有在兴业银行做过倒贷的业务。最近(2015年3月份)其没有见到过孙长龙,2015年春节也没有见过面。6.证人章××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7月份到天津开发区新大陆科工贸有限公司干出纳工作,主要负责办公室和网银转账等,该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孙长龙。2014年初,孙长龙在汉沽的粉煤灰生意没有中标,之后公司一直也没有什么业务,公司帐上也没有钱,平时如果遇到什么开支,比如给员工发工资、交房租等等,都是其找孙长龙要钱,然后他把钱打到公司帐上,最后一次孙长龙给其发工资是2014年4月底,至今孙长龙欠了其三个月的工资。其知道孙长龙欠陈××的钱,但具体情况不知道,2014年6月份,陈××夫妇经常到公司要账,那时孙长龙为了躲他们,也不经常来公司,孙长龙逃跑了之后,陈××给其打电话让其跟孙长龙联系,其给孙长龙打电话关机,一直到现在(2015年4月)也联系不上孙长龙。7.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系孙长龙的前妻,其与孙长龙于2014年6月份离婚。2015年3月30日下午6点左右,孙长龙给其打电话说在南开区浅水湾,让其转告经侦民警,让民警把他接回来。孙长龙电话中说,他被债主限制自由,当时孙长龙想回来把陈××的事跟公安机关说清楚,但被人限制自由,没法出来。第二天,其就到公安机关将此情况告诉了民警,并让孙长龙妹妹孙桂霞带民警去了现场,找到了孙长龙。津G×××××雷克萨斯轿车是孙长龙2012年7月份给她买的,有贷款,具体贷款多少其不知道,共花了60多万。2014年6月份其与孙长龙离婚,离婚协议中这辆车给了她。2014年7月份陈××找她要这辆车,让她拿这车给孙长龙顶账,其就将车给了陈××,所有的手续都在车里。8.被害人李二×提供的、孙长龙与李二×2014年6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证实,2014年6月7日,孙长龙与李二×签订该《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孙长龙向李二×借款300万元,用于向兴业银行倒贷,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24日。9.被害人李二×提供的银行转账受理回单及收据复印件证实,2014年6月9日,李二×向孙长龙尾号8918的兴业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10.孙长龙的尾号8918的兴业银行账户查询清单证实,该账户2014年6月9日收入人民币300万元,当日转账给杨××人民币200万元,转账给郑××人民币100万元。11.孙晓明与孙长龙达成的还款协议、收条证实,孙长龙家属先后两次还款985000元,剩余欠款2015000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12.天津空港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登记表等材料证实,津G×××××雷克萨斯轿车于2014年8月15日由孙长龙名下过户给天津空港君健二手车经济有限公司。经天津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检验,该车辆评估价值25万元整。1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由事主李二×于2015年1月6日报案,立案后,经过给孙长龙前妻刘××做工作,2015年3月31日,民警接刘××提供的信息说,孙长龙在天津市浅水湾花园,后民警赶赴该地并见到孙长龙,同时与孙长龙在一起的还有一人,孙长龙称是其朋友,后民警将孙长龙传唤到案,并于当日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民警找到刘××核实当时情况,刘××提供孙长龙当时因欠债被债主限制自由,后孙长龙偷偷联系刘××,让刘××通知公安机关,后刘××将孙长龙的地点告知公安机关。14.被告人孙长龙的庭前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被告人孙长龙除在开庭审理中辩称涉案300万元系其与被害人李二×夫妇之间的最高额贷款的延续和其并非被抓获经过外,其认可其庭前供述的其他内容。其在庭前供述中称,“我因借别人的钱到期了,资金周转不过来,就向陈××提出借款300万元”,”,“我怕说还个人钱陈××不借给我,就说是到银行倒贷需要用钱”,“2014年7月份我就跟陈××说出去弄钱,离开塘沽后我就把手机关了。”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材料在案佐证。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调取的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薄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孙长龙以自有的四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与被害人李二×达成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两次最高额抵押共计2526万元。2.天津市泰达公证处出具的(2015)津泰达证字第1180号公证书证实,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公安机关带领下办理公证书,被告人委托陈××对其名下天津市汉沽区××北路四处房产:代收房租、代为办理贷款及抵押注销手续、在还清贷款符合出售条件以后,代为出售并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时代收放款等。3.被害人李二×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案发后孙长龙归还了部分欠款。4.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调取的被害人李二×就与孙长龙、刘××之间726万元借款申请强制执行的相关材料,包括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依据、(2016)津0116执20832号执行裁定书、公证书、借款合同;被害人李二×就与孙长龙、刘××之间1800万元借款申请强制执行的相关材料,包括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依据、(2016)津0116执20831号执行裁定书、公证书、借款合同等证实,涉案300万元包含在726万元中,被害人就此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双方争议应属民事纠纷。被害人李二×也当庭提交了其与孙长龙之间关于1800万元及726万元之间的借款合同、转账证明和现金收条、公证书、房产登记证明、强制申请材料及人民法院的裁定书等证据。根据辩护人申请,法庭调取了被告人孙长龙名下账户与被害人之间的银行流水明细并当庭进行了出示、宣读,辩护人认为银行流水明细证实,被告人孙长龙与李二×、陈××之间共发生6000余万元的资金往来,与被害人陈述不符。法庭认为,控辩双方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和被害人提交及法庭调取的相关证据对于本案的事实均有一定的证实证否作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害人及被告人当庭发表的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将本案争议问题裁决如下:1.被告人孙长龙与被害人李二×之间是否存在最高额抵押问题。开庭审理中公诉人及被害人李二×均主张,涉案300万元系被告人孙长龙与被害人李二×存在的独立的借贷或法律关系,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主张涉案的300万元应包含在所谓2526万元的最高额抵押中。法庭认为,虽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依据《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薄查询证明》中载明的相关房产的“被担保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中确定的数目主张被告人孙长龙与李二×之间存在所谓的最高额抵押问题,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孙长龙与被害人李二×之间不存在所谓的最高额抵押问题,理由如下:1.被害人李二×提交和辩护人从人民法院调取的相关执行材料证实,被害人李二×与被告人之间孙长龙除了涉案的300万元外,还存在1800万元和726万元的借款问题;被告人孙长龙用自己名下的坐落与天津市汉沽区××北路的四处房产进行了抵押担保,且根据双方约定进行公证并赋予了公证书强制执行效力。两次借款之和总计正是辩护人主张的2526万元。2.被告人孙长龙与李二×签订的两份经过公证的借款合同仅是约定借款情况及用相关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所谓“最高额抵押”问题,辩护人脱离当事人双方的相关约定,单纯依据相关文件的“文字载明”而认定二者之间就存在所谓最高额抵押问题,依据不足。3.相关文件的“文字载明”仅仅系相关房产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房产的具体情况给予双方当事人的一个规范相关秩序的指引或者引导,并非是对当事人双方法律关系的确认。即被告人孙长龙与被害人李二×之间的1800万元借款和726万元的借款关系,均有相关房产进行抵押担保。至于两笔借款可能存在的其他纠纷,可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解决。2.涉案的300万元是否包括在孙长龙与李二×之间的726万元的借款中。开庭审理中,公诉人及被害人均主张涉案的300万元为可独立评价的事实及法律关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主张涉案的300万元其实已经包含在726万借款中,且726万元的借款仅发生了涉案的300万元。法庭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根据被害人提交的其与被告人孙长龙之间关于借款726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公证书等相关材料,其于2014年3月19日向孙长龙名下兴业银行账户转账600万元,孙长龙另出具了“收到李二×人民币现金壹佰贰陆万人民币”的收条。辩护人关于“726万元仅发生涉案的300万元”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2.被告人孙长龙在侦查机关、原审及此次庭审中对于其于2014年6月9日收到涉案的3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一直予以认可,且有相关银行往来书证予以证实。故,结合相关证据证明情况,涉案的300万元与孙长龙和李二×之间的726万元的借款之间并未联系,其为独立于孙长龙和李二×之间的1800万元和726万元借款的独立事实,可以独立评价。3.被告人孙长龙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开庭审理中,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孙长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孙长龙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认为被告人孙长龙的行为应评价为借款,不构成犯罪。法庭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应认定被告人孙长龙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人孙长龙向被害人虚构了借款用途,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告人孙长龙与李二×签订借款协议书向被害人借款,称“因向兴业银行倒贷需要”,而在李二×通过自己兴业银行的银行账号转账给被告人孙长龙后,孙长龙当天立即通过自己的兴业银行账户将300万元分别转入其他人名下的兴业银行账户,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被告人孙长龙归案后的多次供述均称“我怕说把钱还给个人,陈××不借给我钱”。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并未对此节庭前供述提出异议。被告人李二×、陈××夫妇的陈述和证言均表现出“如果知道孙长龙将借款用于归还他人债务,不可能借钱给他”的意思。其次,被告人孙长龙隐瞒了自己的财务状况,即自己处于“资不抵债”的状况。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孙长龙虽然名下有相关房产,但其名下房产均进行了多次抵押贷款,不能或者实际不能归还其全部欠款(案发后,其处理所谓开发区房产后也仅仅归还被害人45万元,并没有全部用来归还被害人,因此李二×对孙长龙不予谅解);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供述称,其尚有其他大概几百万的欠款未归还;被告人孙长龙还因对他人的欠款问题而被他人限制人身自由。
被告人孙长龙虽辩称其对相关案外人具有债权,但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孙长龙提供的债务人名单进行调查,仅发现孙长龙具有债权20万元。再次,被告人孙长龙归还欠款的途径是“拆东墙补西墙”。根据被告人孙长龙认可的其庭前供述部分内容,其当时想用“市里河北银行贷款”或从杨××处再次借款归还被害人李二×、陈××夫妇借款,其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进行归还借款,但没有成功。最后,被告人孙长龙采取了逃匿的行为。被告人孙长龙在被害人李二×夫妇催要欠款期间,采取关闭手机、更换手机号码、外出及出境等方式逃避债务。4.已被处理的雷克萨斯车辆的相关价款是否应在诈骗数额予以扣除。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孙长龙主张刘××将孙长龙名下雷克萨斯车辆交给陈××处理,就是为了解决涉案300万元的借款问题;而被害人李二×及陈××的相关陈述和证言则称,她们系为了解决1800万元的相关利息问题而处理了雷克萨斯车辆。法庭认为,根据在案的证据材料证实的相关情况,应认为陈××等人处理雷克萨斯车辆是为了处理1800万借款的相关问题,理由如下:1.1800万借款系孙长龙、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3月)其夫妻二人共同向李二×借款,借款合同署名为“孙长龙、刘××”,公证书中列明的“借款人也为孙长龙、刘××”;2.李二×与孙长龙、刘××涉18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3.2014年6月孙长龙与李二×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涉案的300万元,而2014年6月孙长龙与刘××结束婚姻关系,如果系为了归还300万元欠款问题,刘××完全有理由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以上分析,将雷克萨斯车辆的处理归结于陈××等人主张1800万元的相关权利,不损害被告人孙长龙的相关利益,即使存在双方关于本金和利息的计算问题,亦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长龙在其明知根据自身的财务状况,可能不能履行或者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前提下,为了归还他人款项,虚构借款事由向被害人借款,对于不能完全归还被害人钱款的危害后果明知或者放任(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必然最终导致相关被害人的款项不能归还),其非法占有故意明显,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诈骗数额按照案发时不能归还的300万元认定,案发后归还的98.5万元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孙长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其本案所有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长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26年3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长龙向被害人李艳退赔人民币201.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剑虹
代理
审判员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张彦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旭附:法律释明:
一、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司法解释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