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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刑初685号

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68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行政拘留,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向某在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唐会”酒吧员工宿舍,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夏某放在宿舍的“黑莓”Q10全键盘商务智能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69元。被告人向某后被抓获归案,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累犯、退赃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向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慧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