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6135号
原告:杭州岐黄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776号1幢3A28室。
法定代表人:李成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建刚,上海圣瑞敕(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鹏淋,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霞,女,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现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鸿武(系被告丈夫),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
原告杭州岐黄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鹏淋、被告陈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薪酬=基本工资2000元+奖金(基本工资根据当年度杭州最低工资标准浮动),工资总额中的5%为保密补贴,实际基本工资为2420元,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被告入职期间,原告未能获得二次风投的资金引入而陷入资金困局,被告于2016年4月5日离职,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也被迫于2016年4月7日遭园区拉闸锁门,财产被园区房东扣押折抵部分房租,故原告无力支付作为被告市场部总监职位全额工资、补助及其他报酬(基本工资4920元+其他款项23342.35元共计28102.35元)。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经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6)第344号裁决。因原告认为裁决书部分的工资与其他报酬应该区分出来,故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资492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送达回执2页(复印件)、仲裁裁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2.公告栏照片1张(打印件),证明原告已经进入停止经营状态;3.工资清单2页(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工资明细及基本工资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6年4月5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但原告未支付被告2016年2月、3月劳动报酬28102.35元,原告承认欠薪并于2016年5月4日出具了欠薪证明明确未支付给被告上述金额的劳动报酬。原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支付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当前有轿车等财产,足以支付被告工资,2016年2月原告还新增注册资本80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全日制劳动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离职薪资核算表1页;3.原告欠薪清单1页;证据2、3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4.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1页,被告2016年1月15日至1月31日工资流水,证明原告月工资报酬;5.原告公司股东信息1页(打印件),证明李成君等公司股东2016年2月新增注册资金800万元,原告是有履行能力的;6.中新社浙江分社网站内容2页(打印件),证明原告公司目前还在经营。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在2016年7月27日召开新闻发布会,与中新社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原告目前还是在经营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内容,其证明作用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由法院进行认定,原告不知情。本院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7日,试用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被告任市场部总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4月5日止。同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离职薪资核算表》一份,载明被告的2016年2月工资15540.84元、3月12561.51元未核发;另一份原告拖欠员工工资清单中亦载明尚欠原告2016年2月工资15540.84元、3月工资12561.54元,合计28102.38元。2016年5月16日,被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2月至3月的工资28102.35元。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支持被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尚欠被告2016年2月、3月工资合计28102.35元有原告出具的2份书证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该金额的工资,原告主张其应付金额为492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以其公司资金困难、已申请破产等理由要求减少支付金额,原告的该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杭州岐黄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霞2016年2月至3月工资28102.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黄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