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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刑更1777号

梁剑波抢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梁剑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刑更1777号罪犯梁剑波,农民,原户籍所在地广西岑溪市岑城镇龙井。非累犯,现在广西西江监狱(原平南监狱)服刑。广西岑溪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6日作出(2010)岑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梁剑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0年2月25日送西江监狱服刑,服刑期间于2012年7月31日获减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8月11日获减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9月14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不变。西江监狱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江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梁剑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评为2015年度监狱表扬(奖励奖励分14分),自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累计奖励分123.74分。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西江监狱提请对罪犯梁剑波减刑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审记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梁剑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剑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9月14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德升

审判员  陈香妙

审判员  黄裕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钟继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