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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4执276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支行与黄秋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支行,黄秋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704执27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支行。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

负责人:庄志访,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浩,该支行员工。

被执行人:黄秋迪,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813。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支行与被执行人黄秋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偿还借款106010.88元及利息、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2420元,执行申请费149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调查、控制财产的规定(试行)》第八条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职权采取如下执行措施: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被执行人在金融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的存款。经到阳江市国土资源局、阳江市国土资源局阳东分局、阳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阳江市阳东区不动产登记局、阳江市阳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采取“四查”措施,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704执27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华端

审 判 员  梁振对

代理

审判员  杨 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黎扬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