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学军,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克兰。委托代理人张美祖,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克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芷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文胜任
审判长,
审判员欧晓林、
代理
审判员龙欣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学军,被上诉人杨克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祖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上诉称,驾驶员刘哲庭未依法采取措施离开事故现场,上诉人依约不应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杨克兰作为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应视为对保险合同的追认,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应当有效。请求二审裁决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杨克兰辩称,刘哲庭因伤离开事故现场,理由正当;对免责条款不知情,免责条款无效。应当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杨克兰在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01526元。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0日5时50分许,原告杨克兰之子刘哲庭(1991年2月3日出生,持C1驾驶证,证号:431228199102030059)独自驾驶原告所有的湘N×××××宝马牌小型轿车自怀化往芷江方向行驶,至320国道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七里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出路外,撞到路外护栏,致使道路护栏和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刘哲庭立即打电话联系王长元(原告杨克兰的同居男友)前来处理,王长元在电话中了解情况后,告知刘哲庭先去医院检查身体,刘哲庭遂离开了事故现场,刘哲庭到医院后因身体无恙就回了家。此时王长元则与原告杨克兰赶去到现场,到现场时,刘哲庭已经离开了,原告杨克兰看到事故现场后,于6时30分许拨打“122”电话报警,交警到现场了解情况时,原告杨克兰声称是自己开的车。随后,在现场交警提示下,原告杨克兰通过95518服务电话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了案,同样声称是自己开的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理赔分部工作人员到场后,在做现场笔录时,原告杨克兰仍声称是自己开的车。当日11时许,原告杨克兰回到家中见到了刘哲庭,相互了解情况后,两人于中午前往交警队陈述事故车辆是由刘哲庭驾驶的情况,下午交警队对两人分别录制了笔录,原告杨克兰在笔录中陈述是因担心儿子才声称是自己开的车。第二天,原告杨克兰和刘哲庭又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理赔中心陈述事故车辆是由刘哲庭驾驶的情况,原告杨克兰在笔录中同样陈述是因担心儿子才声称是自己开的车。2015年4月22日,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哲庭操作不当,违反《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同时查明:事故车辆于2015年2月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车身划痕损失险、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448800元。本次事故发生当日,事故车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理赔中心封存于怀化宝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宝马怀化4S店),事后,一直没有定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杨克兰发出拒赔通知书,认为本次事故中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车损失条款》第六条(六)项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克兰收到拒赔通知书后当即提出了异议,随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因事故车辆未定损,经本院组织协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9日就事故车辆(被保险车辆)受损情况签订了确认书,确认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201526元。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告已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名,确认被告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虽然原告提出该签名系他人代签,但原告当时交纳了保险费用,到相关保险手续后也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可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故对原告声称被告没有就免责条款对其进行明确说明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车损失条款》第六条(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人刘哲庭离开事故现场是去医院查看身体,而且通知了家人立即到现场处理,原告杨克兰到现场后声称是自己开的车,驾驶人刘哲庭并不知情,当驾驶人刘哲庭知道情况后没有逃避责任,立即前往交警部门予以说明澄清,后又到投保保险公司说明澄清,故被告认定驾驶人刘哲庭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至于被告提出,本案中驾驶人刘哲庭事故发生后离开了事故现场,不排除驾驶人刘哲庭酒后驾车等情形,在上述查明的事实中,驾驶人刘哲庭已及时的到交警部门说明情况、录制笔录,从时间上,交警部门完全能对酒后驾车等情形进行相应甄别,但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有驾驶人刘哲庭酒后驾车等情形的认定,即排除了驾驶人刘哲庭酒后驾车等情形。综上所述,被告认定驾驶人刘哲庭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拒赔理由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就被保险机动车承担理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克兰机动车损失保险金2015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及被上诉人杨克兰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查阅原审案卷,询问当事人,另查明长沙宝马4S店保险代理人员代办湘N×××××宝马牌小型轿车投保事宜,投保人声明非杨克兰签名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中“免责条款已明确向我说明”的投保人声明的签名经查明非杨克兰本人所签写;而且,杨克兰也没有违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刘哲庭既没有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刘哲庭离开现场到医院检查身体,由其母杨克兰留在现场报案的行为,也证实刘哲庭并未“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杨克兰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要求认定该免责条款有效,且认为杨克兰违反该条款,从而判令自己不负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对合同效力的确认曲解为对合同免责条款的确认,属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胜
审 判 员 欧晓林
代理
审判员 龙 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罗园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