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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2354号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守兰、顾方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守兰,顾方平,杨守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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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2354号

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斌,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守兰。被告顾方平。被告杨守军。

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与被告杨守兰、顾方平、杨守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守兰、顾方平、杨守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令被告顾方平、杨守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至2016年7月11日止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5304.01元,本息共计90304.01元,及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杨守军对被告顾方平、杨守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9日,被告一、二向原告下属单位板桥支行申请短期借款,同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二向原告借款4.9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年利率为10.8%。被告一、二于2015年1月12日归还贷款本金0.4万元。被告三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具体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杨守兰、顾方平、杨守军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杨守兰、顾方平《贷款归还计划》、杨守兰签字的《贷款催收回执》,杨守军签字的《担保贷款催收回执》、《贷款担保承诺协议》。被告未予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9日,被告杨守兰、顾方平与原告下属的板桥支行(以下简称东农板桥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杨守兰、顾方平向东农板桥支行借款4.9万元用于石子加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0.8%,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本息为止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以本条约定的结息方式,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东农板桥支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向被告杨守兰、顾方平发放了贷款49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1月20日,借据上载明的其他内容与《个人借款合同》一致。同日,被告杨守军与东农板桥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杨守军为了确保债务人杨守兰与东农板桥支行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得到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1月20日在债权人处办理的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49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本案保证人系旧贷保证人。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向被告杨守兰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向杨守军送达了《担保贷款催收通知书》,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被告杨守兰、杨守军在原告提供的《贷款催收回执》、《担保贷款催收回执》上签字确认。被告杨守兰、顾方平向原告出具《贷款归还计划》,承诺就所借东农板桥支行49000元款项,于2015年1月10日还款1万元、3月10日前还1万元、6月10日前还2万元;被告杨守军还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担保承诺协议》,承诺对杨守兰、顾方平上述借款愿意继续履行担保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签字之日起二年。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后,余欠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未偿还。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成立,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于2015年1月10日向被告主张还款导致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自2015年1月10日开始重新计算二年的主债务诉讼时效;保证人杨守军在保证期间内承诺对杨守兰、顾方平债务继续履行二年的担保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余欠本金45000元及利息、罚息应当向原告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守兰、顾方平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和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故,原告主张的复利计算基数应为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利息。被告杨守军应当按照约定为被告杨守兰、顾方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守兰、顾方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罚息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按年利率16.2%计算;复利以本金49000元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的利息为基数,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止按年利率16.2%计算)。

二、被告杨守军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8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

代理

审判员  王晓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洪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