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8民初4123号原告天津静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旭华道以东地纬路北众泰欣苑13-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583299250T。法定代表人吴世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厚军,该公司员工。被告袁海航。被告张洪超。被告刘伟。被告乔芳。本院受理原告天津静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海航、张洪超、刘伟、乔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四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天津静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袁海航、张洪超、刘伟、乔芳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田维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丕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