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2执308号申请执行人张军义,住湖南省湘潭市。被申请人黄必武,住湖南省湘潭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军义与被执行人黄必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黄必武应支付给申请人张军义本金7900元及利息,应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本案执行费50元。2016年3月16日申请人张军义向本院递交执行申请书,同日立案。经本院到房产、车辆、证券等登记部门及银行查找,被执行人黄必武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人沈利君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黄必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军义随时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力。
审 判 长 曾海龙
代理
审判员 廖水波
代理
审判员 边 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金春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