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刑初22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巴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及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农用四轮拖拉机行驶至巴彦县龙庙镇新安村时,被巴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西集中队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91.936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龙庙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巴彦县公安局现场笔录、酒精检测仪检测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胡忠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会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