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1409号
原告:马文渊,男,1958年5月10日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灵,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曾彪,男,1992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兴仁县。
被告:蒋毅,男,1988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兴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
负责人:许巍,该公司经理。地址:兴仁县振兴大道。
原告马文渊与被告曾彪、蒋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灵,被告曾彪、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80533.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2日,原告马文渊驾驶贵E×××××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兴仁城区××大道兴仁大酒店处时,与被告曾彪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蒋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曾彪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兴仁中医院进行治疗,后转至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经鉴定,原告受伤为十级伤残,故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553.25元。
被告曾彪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但计算金额我不懂。被告蒋毅辨称,原告计算的金额我不懂,陈述的事实是合的。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2月12日,原告马文渊驾驶贵E×××××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兴仁城区××大道兴仁大酒店处时,与被告曾彪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蒋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18天(其中兴仁中医院4天,兴仁县医院18天)。经鉴定,原告受伤为十级伤残。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曾彪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毅无责任。被告曾彪驾驶的贵E×××××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蒋毅所有,曾彪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彪为原告马文渊垫付了4454.75元医疗费,曾彪驾驶的贵E×××××号二轮摩托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发票、保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出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案中,发生事故车辆贵E×××××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财保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因被告曾彪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文渊承担次要责任,故由被告曾彪承担80%的责任,马文渊承担20%的责任。被告蒋毅将其车辆借予无驾驶证件的曾彪驾驶,其应对增彪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马文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454.75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8天×100元=1800元;护理费34214元年/365×18天=1687.26元;误工费33813/365×18天=1667.5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4579.64元/年×20年×10%=49159.28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5570.8元,原告方主张超出的部分和营养费、复印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彪驾驶的贵E×××××号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的部分3570.8元,由被告曾彪承担80%的责任及2856.64元,王明华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714.1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文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曾彪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马文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56.64元(曾彪为马文渊垫付的医疗费19500元由原告扣减后返还曾彪16643.3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曾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查龙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