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301民初1583号

周俊与楚雄和瑞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郭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俊,楚雄和瑞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郭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1583号

原告:周俊,男,36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和瑞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郭洋,男,32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军,男,38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俊与被告楚雄和瑞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瑞祥)、郭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被告郭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瑞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周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的利息104383.60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

二、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周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的付利息106301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

三、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周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的付利息78739.70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以上合计:1289424.30元);

四、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楚雄和瑞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程家坝生猪定点屠宰厂的生猪经营户,在程家坝生猪定点屠宰厂经营多年。2014年7月,被告以公司建设新的定点屠宰厂需要资金为由,要求原告借款给被告方,若不借款,被告方将终止与原告方签订的《生猪经营管理协议》。原告迫于维持多年经营的生意,不得不到处筹集款项,并按被告的要求将款借给了被告。被告方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期一年,利息为年利率20%。2014年12月25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期一年,利息为年利率20%。2014年12月30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期一年,利息为年利率20%。借款期间,被告不再按约定支付利息,履行期届满被告也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洋辩称,被告郭洋向原告借款属实,因要新建屠宰场。第一次借款金额为300000元,郭洋已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18000元;第二次借款金额为400000元,郭洋已经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第三次借款金额为300000元,郭洋已经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30000元。被告和瑞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周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3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利息和期限;3、楚雄经贸局批复文件《关于楚雄和瑞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楚雄和瑞祥肉联有限公司100万头/年生猪屠宰加工厂升级改造项目的立项批复》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是依据该批复才借款给被告。经质证,被告郭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郭洋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和瑞祥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周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告郭洋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及双方对利息、借款期限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被告郭洋向原告周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今有楚雄市和瑞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郭洋因准备新建屠宰场,筹集资金向周俊借款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利息以年利率20%计算,借期为一年。”2014年12月25日被告郭洋第二次向原告周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今有楚雄市和瑞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郭洋因准备新建屠宰场,筹集资金向周俊借款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利息以年利率20%计算,借期为一年。”2014年12月30日被告郭洋第三次向原告周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今有楚雄和瑞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郭洋因准备新建屠宰场,筹集资金,向周俊借款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利息以年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一年。”被告郭洋出具的上述三份借条均有借款人郭洋的签名和手印。第一次借款金额为300000元,郭洋已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18000元;第二次借款金额为400000元,郭洋已经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第三次借款金额为300000元,郭洋已经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3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或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向被告郭洋主张债权,提交了有被告郭洋签名和手印的借条,被告郭洋认可借款事实及原告已向其交付了相应的款项,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郭洋系被告和瑞祥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郭洋以被告和瑞祥新建屠宰厂筹集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故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4年7月24日的借款300000元的利息104383.60(2014年7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止)、2014年12月25日的借款400000元的利息106301元(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止)、2014年12月30日的借款300000元的利息78739.70元(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4月24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原告主张的三次借款利息合计289424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6000元,故二被告还应支付利息233424元。原告主张的三次借款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洋、楚雄和瑞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周俊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由被告郭洋、楚雄和瑞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周俊利息233424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1000000元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上述应由被告郭洋、楚雄和瑞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洋、楚雄和瑞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明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