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红柳道1号A座。
法定代表人:叶大岳。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亚红,男,1969年12月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路9号兴隆大厦10层。
负责人:于建军。上诉人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鹏公司)、吴亚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宇通公司江苏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18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1年3月,万宇通公司江苏分公司经吴亚红协助,从远鹏公司处承包了无锡国联金融大厦B塔5F样板间、B塔大堂及10-15F标准层、B塔16F及A塔裙房及5-10F、A塔5-10F办公区的装修工程。2014年1月前,上述所涉工程经过审计,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1094967元,扣除各项费用后,经双方对账,至起诉前远鹏公司尚欠万宇通公司江苏分公司工程款50万元。但远鹏公司以于2010年8月31日、2010年11月17日、2011年1月24日合计向吴亚红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为由,拒付剩余50万元工程款,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亦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所涉工程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故本案由该院管辖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被告远鹏公司、吴亚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远鹏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保税区,本案应由深圳市福田保税区人民法院管辖。吴亚红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罗湖区,本案应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万宇通公司江苏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毛云彪
代理
审判员 王俊伟
代理
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骁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