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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4866号

人民武警出版社等上诉李文川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人民武警出版社,北京武警音像出版社,李文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4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民武警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海涌,社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武警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号政治部综合楼***室。法定代表人郭海涌,社长。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杨绍平,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川,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

上诉人人民武警出版社、北京武警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武警音像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川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7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川在一审法院诉称:李文川于1997年9月8日入职武警音像出版社,从事美术编辑工作。2004年11月16日,武警音像出版社将李文川安排到其新成立的关联单位人民武警出版社工作。人民武警出版社曾于2009年1月1日与李文川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人民武警出版社一直未与李文川续签劳动合同,且人民武警出版社、武警音像出版社一直未向李文川支付2015年3月工资。李文川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民武警出版社、武警音像出版社向李文川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7030元及2015年3月份工资2810元。人民武警出版社、武警音像出版社在一审法院辩称:李文川要求二单位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李文川的出勤情况,2015年3月李文川应发工资数额为1225元。二单位均不同意李文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人民武警出版社、武警音像出版社的出资人均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政治部,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2001年武警音像出版社合并至人民武警出版社,两单位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经营模式。1997年9月8日至2004年11月15日期间,武警音像出版社与李文川存在劳动关系。2004年11月16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人民武警出版社与李文川存在劳动关系。人民武警出版社与李文川签有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后,人民武警出版社、武警音像出版社均未再与李文川签订过劳动合同。2014年4月起,李文川的月工资调整为2810元。李文川在岗工作至2015年3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人民武警出版社、武警音像出版社未向李文川支付2015年3月工资。人民武警出版社、武警音像出版社主张李文川20**年3月存在缺勤情形,为此,二单位向法院提交2015年3月职工考勤表予以证明。考勤表上“李齐”签到栏有“李”签名字样,人民武警出版社、武警音像出版社述称,考勤表上的“李”有的由李文川本人签署,有的由单位门卫代签,其单位现已无法分辨哪些由李文川本人签署,哪些由单位门卫代签。李文川对人民武警出版社、武警音像出版社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2015年3月其为全勤。另查,李文川曾于2015年7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武警出版社、武警音像出版社支付其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法院以其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未予处理。李文川于2015年12月10日以要求人民武警出版社、武警音像出版社支付其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2015年3月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因李文川在收到书面出庭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仲裁委员会按李文川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李文川于2016年2月23日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决定对李文川的申请不予受理。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考勤表、(2015)海民初字第26322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9403号民事判决书、申诉书、海劳仲审字[16]第14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2001年武警音像出版社合并至人民武警出版社,两单位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经营模式,故两单位应对李文川诉讼请求中涉及2001年后给付内容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武警出版社、武警音像出版社作为用人单位应举证证明李文川的出勤情况,但上述二单位对其提交的考勤表的形成情形亦无确定性认识,故法院对考勤表不予采信,进而对人民武警出版社、武警音像出版社就李文川出勤情况所持的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李文川之主张,即2015年3月李文川为全勤。鉴此,法院对李文川要求人民武警出版社、武警音像出版社支付2015年3月工资28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文川于1997年9月8日入职武警音像出版社,截至2010年1月1日,李文川在人民武警出版社、武警音像出版社两单位的合并工作年限已超过10年,李文川已符合与人民武警出版社、武警音像出版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李文川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人民武警出版社、武警音像出版社均未提出与李文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鉴于上述二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另考虑到李文川于2015年7月2日方向上述二单位主张权利,故上述二单位应向李文川支付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武警音像出版社、人民武警出版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文川支付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至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五千一百六十元八角;

二、北京武警音像出版社、人民武警出版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文川支付

二○一五年三月工资二千八百一十元;

三、驳回李文川的其他诉讼请求。人民武警出版社、武警音像出版社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文川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人民武警出版社曾于2009年1月1日与李文川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未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按法律规定已经是无固定期限的用工关系;2、2015年3月李文川屡次旷工,并未全勤。李文川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武警音像出版社、人民武警出版社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2015年3月工资一节,人民武警出版社、武警音像出版社主张,李文川屡次旷工,并未全勤,但从提供的证据看,二单位亦无法分辨哪些由李文川本人签署,哪些由单位门卫代签,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人民武警出版社、武警音像出版社不同意支付李文川20**年3月工资281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文川在人民武警出版社、武警音像出版社两单位的合并工作年限已超过10年,双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而人民武警出版社、武警音像出版社均未与李文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判令二单位向李文川支付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160.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武警音像出版社、人民武警出版社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武警音像出版社、人民武警出版社各负担五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军

审判员  姚红

审判员  何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