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7刑初51号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龙龙,男,生于1984年7月19日,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志丹县双河乡桃庄行政村阳湾塔村**号。公民身份号码:6106251984********。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龙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龙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日13时30分,被告人邢龙龙与“奔子”(名字不详)在志丹县见面,俩人商量到甘泉县实施盗窃。到甘泉县后,二人在原甘泉县南关市场内伺机作案,看见一女的在摊位旁买东西,邢龙龙便从那个女的口袋盗窃了一部白色VIVO手机,后二人逃离现场。经甘泉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1600.50元人民币。2016年3月16日13时,被告人邢龙龙再次伙同“奔子”从志丹县来到甘泉县实施盗窃。二人来到甘泉县城内“美家超市”门口寻找作案目标,发现一个抱小孩的妇女上衣兜内装有一部手机,邢龙龙遂尾随其后,趁受害人掀超市门帘之机,将受害人衣服兜里的手机盗走,逃离现场。后邢龙龙逃至甘泉县城内中心街时,发现盗窃的手机比较旧不值钱,遂将该手机丢弃。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450元人民币。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龙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邢龙龙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邢龙龙户籍证明信、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鉴字[2016]07号、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白翠琴、齐珊珊、马娟陈述、被告人邢龙龙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龙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邢龙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邢龙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莉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