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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3668号

何国亮与蓝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国亮,蓝秀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3668号

原告:何国亮。

被告:蓝秀娟。

原告何国亮为与被告蓝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借期为5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蓝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何国亮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跃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谢建苏 来自